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初142号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南南油大道西路自行车加工厂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81268A。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霸,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要求许霸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及撤回本案一审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宋 莉 审 判 员 许劲松 人民陪审员 任 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素青 书 记 员 张玉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