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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浩然彩印有限公司、吴川市黄坡志文副食品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1民初8号
案件名称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浩然彩印有限公司、吴川市黄坡志文副食品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浩然彩印有限公司,吴川市黄坡志文副食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初8号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姚文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檀颖,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浩然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董军飞。

委托代理人:夏立冬,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川市黄坡志文副食品商店,注册经营场所广东省吴川市黄坡镇大窝塘商业开发区,实际经营场所广东省湛江市。

经营者:林志文。

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姚记扑克公司)与被告安徽浩然彩印有限公司(简称浩然彩印公司)、吴川市黄坡志文副食品商店(简称黄坡志文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记扑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箐翎,被告浩然彩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军飞、委托代理人夏立冬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黄坡志文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记扑克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扑克牌生产销售的主要企业之一。

2004年1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3155938号“姚記”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扑克牌。

2011年6月8日,原告申请了名称为“扑克牌包装盒959”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10月1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6.X。

原告将该外观设计投入使用,生产的“姚记959”扑克深受国内外市场欢迎,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3155938号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推广,先后取得多项荣誉。

2008年3月5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天时”扑克的外观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极为近似,侵害了原告专利权。

该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版式及颜色方面与原告产品(使用了两项原告自有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20113016.X、ZL20083018.2)的外观极其相似,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两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版式及颜色方面与原告知名商品“姚记959”扑克包装装潢极其相似,明显具有傍名牌的恶意,企图依附原告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浩然彩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2、黄坡志文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取消了诉讼请求第3项中的公证费、查档费部分,但维持该项请求的总金额不变。

被告浩然彩印公司辩称,其在2010年已申请了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原告在2011年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时已侵犯其注册商标权。

原告未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来证明其专利的稳定性。

原、被告的扑克产品外观有显著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

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黄坡志文商店没有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

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据1、2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3、(2015)沪松证字第4154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是第315593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的注册人自2009年11月26日变更为本案原告,商标权续展至2024年1月13日。

4、(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7964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是名称为“扑克牌包装盒(959)”、“扑克牌(959摩托车)”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5、被告浩然彩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

拟证明浩然彩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6、被告黄坡志文商店的工商登记信息表。

拟证明黄坡志文商店的诉讼主体资格。

7、(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944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原告扑克产品。

拟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8、(2015)沪松证经字第917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的第3155938号“姚記”商标、“姚记”扑克及原告企业自身多年来取得多项荣誉,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9、合理费用发票一份。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当庭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0、证明3份。

拟证明原告生产的扑克产品在2008年已经在市场销售。

11、原告2014年、2015年销售快报。

结合证据3、8,拟共同证明原告扑克产品的品牌知名度及销量。

被告浩然彩印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5无异议。

对证据3的关联性持异议,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不涉及商标权。

对证据4的合法性持异议,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涉嫌侵犯被告的注册商标权。

证据6与浩然彩印公司无关。

对证据7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持异议,浩然彩印公司并未侵权。

对证据8的关联性持异议,该证据涉及的是原告的“姚记”扑克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关。

对证据9的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浩然彩印公司不侵权,不应承担原告维权支出费用,且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费用的票据。

证据10、11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浩然彩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第4235615号、第6426217号、第4209492号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浩然彩印公司2010年就申请取得了注册商标,原告2011年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侵犯了浩然彩印公司的商标权。

2、原告及浩然彩印公司的扑克产品。

拟证明,双方扑克产品存在多处区别:(1)双方的文字部分区别很大。

(2)浩然彩印公司产品采用的图形是椭圆形,文字上方是AJQK;

原告产品的图形是扇形,下方是4个小A。

(3)双方产品在颜色方面也有诸多不同之处。

综合来看,双方产品差别非常明显,浩然彩印公司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对浩然彩印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关联性持异议;

本案是专利侵权纠纷,浩然彩印公司的商标注册与否与本案无关;

原告的专利虽然于2011年方才申请,但959型扑克产品早已在市场销售;

若浩然彩印公司认为原告侵犯其在先权利,可以另案起诉。

关于扑克背图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已于2008年申请,就该专利,浩然彩印公司不存在在先权利,且该时间恰好印证了原告产品的实际销售时间;

原告主张的是完整的专利权,浩然彩印公司没有就整个包装盒的设计申请注册商标,故其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证据2,其中原告的扑克产品,原告认可;

对被告的扑克产品,应以原告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准。

对浩然彩印公司主张的比对结论,原告不认可。

被告黄坡志文商店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及浩然彩印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后,对全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4-7、9认定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浩然彩印公司的证据1中的第6426217号商标材料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一的名称为“扑克牌(959摩托车)”,专利号为ZL20083018.2,专利权人为原告姚记扑克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1日,授权日为2010年2月17日。

专利文件以一幅视图(组件1主视图)来展示保护范围。

专利证书记载的简要说明内容为:1、组件2主视图--组件54主视图与组件1主视图相同,省略组件2主视图--组件54主视图;

2、其他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其他视图。

根据组件1主视图,该专利的形态特征主要为:整体为长方形,背景由深、浅交替的小方块密集填充;

上半部的中央有一深色的较大方块背景,上部为左右对称的花纹设计;

大方块的大部分被一扇形覆盖,扇形内有一左上角标注“®”的摩托车图案,摩托车下方为两条弧线和多条曲线组成的对称图案;

扇形的下方为波浪或花纹状的对称图案;

下半部图案是上半部的点对称形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二的名称为“扑克牌包装盒(959)”,专利号为ZL20113016.X,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6月8日,授权日为2011年10月12日。

专利文件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展开图等七幅视图来展示保护范围。

根据视图,该专利的形态特征主要为:俯视图、仰视图上均标有“No.959”。

主视图外围是一个深色边框(边框内部以点、线填充)的长方形;

在框内区域部分,顶部横排扑克牌上使用的四种花色图案(黑桃、红心、梅花、方块),中间为摩托车图案;

在框内区域的中部,是一个由藤蔓状条纹延展围成的圆形设计,圆形的上方有两个背靠竖琴吹号的天使,圆形内部为原告第3155938号商标以及头戴王冠、披发的人肖像,以及四张扑克牌;

框内区域的底部是一块深色区域,标示了原告的名称。

后视图与主视图基本布局相同,不同在于框内区域的顶部使用的摩托车图案变更为“姚記”文字,中部的圆形内为两张扑克,底部标示“PLAYINGCARDS”。

左、右视图均为深色长方形,在视图上标示“中国驰名商标”文字。

右视图上标示了原告的地址等联系信息。

第6426217号注册商标于2010年5月21日经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玩具、纸牌、扑克牌、棋、麻将牌等,注册人为浙江人合扑克有限公司。

2014年11月27日浩然彩印公司受让该商标。

第4235615号注册商标于2008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玩具、纸牌、扑克牌、棋等,注册人为陈其超。

第4209492号注册商标于2008年2月28日经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玩具、纸牌、扑克牌、棋、麻将牌等,注册人为陈其超。

2015年6月7日,应原告的受托人吕箐翎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泰淮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吕箐翎一道来到广东省湛江市兴业路17号。

在一家悬挂“志文副食店”招牌的店铺,吕箐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分别标有“好记”、“天时”标识的扑克牌各一板,价格分别为13元、15元。

公证人员将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带回封存。

公证过程共拍摄照片八张。

2015年9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泰淮公证处出具(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9447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

庭审中,本院组织到庭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检查封存状况正常后,启封并进行对比。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大包装盒印有“安徽浩然彩印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府后东路”以及联系电话等,且与原告涉案专利二相比,均为白底蓝边。

主视图的上部为扑克中的四种花色图案加居中的车,区别在于原告专利是摩托车,被诉侵权产品是小轿车;

主视图的中部均是圆形的圈,圆圈上方是两个背对竖琴吹号的天使,圆圈的中央是商标,下方是藤蔓状对称的花纹,双方区别在于中央的商标不同,且原告专利的藤蔓状对称花纹中多了四张扑克牌;

主视图的下部均为长方形图案,内有厂家名称,区别在于长方形图案的色彩不同,原告专利为蓝色,被诉侵权产品为红色。

大包装盒中装有10副扑克,分别装在单个小包装盒内。

小包装盒主视图及后视图与大包装盒主视图一致,印有与大包装盒上相同的浩然公司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等。

被诉侵权产品的大、小包装盒与原告专利二无实质性差别,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小包装盒,内有塑封扑克牌一副,塑封上印有浩然公司的名称,广告页印有与包装盒上相同的浩然公司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等。

每张扑克的背图与原告专利一的布局、色彩几乎一致,区别仅在于将扇形中的摩托车替换成了被告的第6426217号注册商标图案;

被诉侵权产品的大包装盒背图上也使用了被告扑克产品的背图;

上述背图的使用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专利一享有的权利。

浩然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原告专利相比,存在多处不同;

除原告指出的不同点外,被诉侵权产品中部的商标上方是A、J、Q、K四张扑克牌,原告专利为K的头像;

双方中部商标的外框形状不同;

下方藤蔓上,原告专利有四张扑克图案,被诉侵权产品无;

侧视图也存在区别。

单张扑克牌的背图与原告专利一相比,两者颜色不相同,原告专利花纹是菱形,被诉侵权产品是方形,扇形内的图案也存在如原告指出的差别。

综上,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构成相似。

本院审查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之间,存在双方指出的上述相同与不同点。

涉案专利二主视图、后视图中上部的两位天使背靠竖琴吹号图,与原告第6426217号商标图案相比,在天使的翅膀方向、四肢位置以及号角角度方面存在差异。

本院认为:原告的涉案两专利权现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标示了浩然公司的名称、地址,以及浩然公司的注册商标,本院认定由浩然公司生产。

关于原告涉案专利一,被诉侵权扑克背图以及大包装背图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专利二相比,虽然存在浩然公司指出的差别,但上述差别很难为普通消费者所察觉,本院认定二者构成高度相似,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二享有权利的侵害。

关于原告涉案专利二,浩然公司抗辩称原告该专利权侵害了浩然公司对第642621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

尽管二者的天使吹号图存在差异,但整体视觉效果高度近似,且第6426217号商标在涉案专利二的申请日之前注册,本院认定浩然公司的抗辩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即使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也不能对涉案专利二的保护范围进行修改;

另一方面,天使吹号图在涉案专利二中所占比例、位置等并非可以忽视;

因此原告难以就涉案专利二刨除天使吹号图之后的剩余部分,继续以专利权来主张浩然公司侵权。

对原告以涉案专利二主张浩然公司构成侵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责任,浩然公司应当停止对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考虑其侵权图案的实际使用状况对产品销售的影响程度,本院酌定浩然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经营部应当停止销售,且其未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赔偿额为7000元。

上述赔偿额包含了对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的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浩然彩印有限公司、吴川市黄坡志文副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830186575.2)。

二、被告安徽浩然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被告吴川市黄坡志文副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浩然彩印有限公司、吴川市黄坡志文副食品商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安徽浩然彩印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吴川市黄坡志文副食品商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宏强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汪 寒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马玢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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