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1民初879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欣然,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睿,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西区彭勇杂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底层之二)。
经营者:彭勇,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告:彭勇,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双凤镇均田村官屋队***号,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7********。
在本院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西区彭勇杂货店、彭勇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