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1903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玄武区育倍缘百货店,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经营者衡正非,男,1979年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诉被告南京市玄武区育倍缘百货店(以下简称育倍缘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到庭参加了��讼,被告育倍缘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诉称:原告青花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如今已发展成为一家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的综合性公司。
青花瓷白酒目前已形成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掌控山西、安徽、贵州,四点布局辐射全国的网络。
青花瓷白酒在产品线上,也开创了中国白酒行业先河,并在市场表现中取得不俗的业绩。
原告作为“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多年来大力推广和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1月8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一瓶。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权责任。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号1768947号和8699703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25元。
被告育倍缘百货店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
(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止。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第1768947号商标转让给朱明,2010年9月20日,朱明将第1768947号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第1768947号商标注册��名称变更为青花瓷公司。
2012年1月10日,第1768947号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商标(注:竖向排列),注册证号第86997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白酒;
米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开胃酒;
(截止)。
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青花瓷公司对其“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广泛宣传,并获得多项荣誉及好评。
2016年1月5日,申请人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月8日,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与丹凤街交汇处的“华联超市”(证照:南京市玄武区育倍缘百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青花瓷”“宿迁市盛典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洋洁酒厂”等字样的白酒一瓶,并交付购物款25元,现场取得小票一张(小票号码012××××0477)。
王大为对该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和票据进行拍照,并由公证人员进行了封存。
2016年1月31日,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67号公证书。
2016年2月2日,青花瓷公司向秦淮公证处交付500元公证费。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67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内有白酒1瓶,其中白酒外包装纸盒正面和背面以较大字体标示竖排“青花瓷”字样,并标注有宿迁市盛典酒业有限公司,在包装侧面标注生产商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洋洁酒厂,白酒瓶身印有与外包装盒相同的标识及生产厂家。
被告育倍缘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3年7月26日,经营者衡正非,经营场所在南京市玄武区鱼市街2号,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
一般经营项目:日用百货销售。
育倍缘百货店悬挂门头为“华联超市”,登记的经营场所面积180平方米,资金数额2万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的经营面积为180平方米,位于珠江路与丹凤街交汇处,对面为赛格数码广场,属于市区重要位置之一,人流量较大。
原告诉请的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25元,包括律师代理费10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25元。
上述事实有(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7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6号公证书、获奖证书图片、(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67号公证书、工商登记档案、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院认为:青花瓷公司作为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涉案“青花瓷”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以及瓶身突出使用“青花瓷”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两者文字完全相同,字体存在差异,应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侵权商品,被告育倍缘百货店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
由于本案中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育倍缘百货店的侵权获利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经综合考虑,认为被告经营位置位于珠江路与丹凤街交汇处,属于市区繁华地段,人流量较大;
被告经营面积180平方米,门头为“华联超市”,经营时间三年左右;
被告所售涉案白酒的价格为25元,价格较低,盈利空间有限;
被告未积极应诉,也未能提供供货方的工商营业执照及酒类流通附随单,主观上存在过错。
故本院综合考量“青花瓷”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所经营店面的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长短、销售金额、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元,虽然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和发票,但该费用系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而支出,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实际聘请了代理律师,故本院对此费用在确定赔偿额时一并予以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玄武区育倍缘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号分别为1768947、8699703)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玄武区育倍缘百货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交诉讼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南京市玄武区育倍缘百货店负担204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
账号:4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