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508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建萍,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官某,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官某、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正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邱建萍、被告人官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以销售为目的,先后多次从他人处购进40余箱(每箱6瓶)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130号其经营的嵊州市每之食品商行内,以每瓶550元至580元不等的价格予以批量或零散销售,其中向徐某、屠某等人销售40箱,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0万余元。
被告人官某、彭某明知销售的是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受雇于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店内予以帮助销售,其中被告人官某参与销售40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0万余元;
被告人彭某参与销售20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6万余元。
2015年9月15日,嵊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130号嵊州市每之食品商行查获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48瓶;
从徐某处扣押“五粮液”白酒184瓶;
2016年3月18日,从屠某处扣押“五粮液”白酒1瓶。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现均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
经嵊州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从嵊州市每之食品商行查获的假冒“五粮液”白酒价值人民币26400元。
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嵊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邱建萍、被告人官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屠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销售清单,机打发票,收款收据,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相关证据另查明,在涉案的40箱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中,33箱被被告人刘某等人以每瓶550元的价格(每箱3300元)向徐某销售,另7箱被以每瓶570元的价格(每箱3420元)向屠某销售。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其他非侵权白酒43瓶(其中五粮液35瓶、茅台酒8瓶)及人民币136200元,其中108900元退赔徐某,23940元退赔屠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官某、彭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官某、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中被告人彭某的涉案时间短、金额少;
被告人刘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官某、彭某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赔。
辩护人以上述相关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官某、彭某亦分情形予以从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四、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的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233瓶,予以没收;
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的其余白酒43瓶及人民币336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 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一十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