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7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祥,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5年9月23日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30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辩护人刘战平,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颖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家安、李可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祥及其辩护人刘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李祥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洪山区珞瑜路10号武汉百脑汇商场2楼2F07号“工厂店”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新百伦”牌的运动鞋。
2015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以及被告人李祥用于存放上述商品的位于本市洪山区珞瑜路未来城小区D栋一楼仓库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新百伦”牌的运动鞋1351双。
经商标所有权人证明,上述查获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总计人民币44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李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祥系犯罪未遂;
2、被告人李祥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李祥的销售价格不高,社会危害性小,且有自己的正规品牌,涉案商品只是搭售;
4、市面上售假行为很多,被告人李祥受了误导,且家庭较为困难。
经审理查明,新平衡运动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第4207906号、第G944507号“NEWBALANCE”系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涉及男士服装、女士服装、鞋等,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李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他人处购进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洪山区珞瑜路10号武汉百脑汇商场2楼2F07号“工厂店”内销售。
2015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以及被告人李祥用于存放上述商品的位于本市洪山区珞瑜路未来城小区D栋一楼仓库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NEWBALANCE”牌的运动鞋1320型179双、574型583双、580型137双、999型395双、576型4双、670型53双,共计1351双,并收缴手写《账本》8本、《账单》4本,作案用POS机2台,根据《账本》、《账单》记录各型号的销售价格,上述运动鞋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4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告人李祥的供述;
2、证人彭某、张某、谢某的证言;
3、抓获、破案经过;
4、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声明、未授权声明、营业执照、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收款收据、账本、补充侦查报告书等书证;
5、鉴定证明;
6、搜查笔录、检查记录;
7、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提供的被告人李祥供述及辩解的同步录像光盘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NEWBALANCE”品牌的系列文字、图像商标是相关商标权利人在我国合法注册的商标,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李祥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大量购进用以销售,被查扣的尚未销售的涉案商品,货值金额为4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祥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祥的辩护人关于其系犯罪未遂和初犯,且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祥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