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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浏阳市淮川润丰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1民初74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浏阳市淮川润丰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淮川润丰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7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作勇,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淮川润丰烟酒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浏阳市。

经营者李秋生。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淮川润丰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8日向被告浏阳市淮川润丰烟酒商行依法留置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臧作勇、被告经营者李秋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

原告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窖坊”、“泸州老窖”及“永盛烧坊”5枚驰名商标。

2015年2月4日,浏阳市工商局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查获疑似假冒“国窖1573”酒(52度500ml)6瓶。

经鉴定,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假酒。

2015年4月3日,浏阳市工商局作出浏工商案字[2015]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没收侵权白酒及罚款。

2016年3月2日,工商局在被告店面查处了103瓶假酒,其中国窖38瓶。

被告销售假冒“国窖”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其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国窖”(商标注册证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原告为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2.判令被告在“潇湘晨报”上就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工商局的查获行为是真实的,因为对酒没有鉴定和识别能力,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只是不能辨别真假。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22年2月20日。

2015年4月3日,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浏工商案字[201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据该处罚决定书记载:当事人李秋生(字号名称:浏阳市淮川润丰烟酒商行)系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2015年2月4日被该局立案调查。

经查明,李秋生于2015年1月份采用当面现金交易的方式,从他人手中回购53度贵州茅台酒、52度五粮液酒、52度国窖1573酒、52度剑南春酒准备在店面对外销售,其中52度国窖1573酒6瓶(500ml/瓶,回收价格为520元/瓶,预销售价格为580元/瓶)。

52度国窖1573包装标注“国窖”。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委托的鉴定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等鉴定,上述白酒为假冒侵权产品;

该局认为李秋生销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决定责令当事人李秋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

没收侵权产品并对当事人李秋生处以罚款。

上述被查扣的“国窖1573”白酒包装盒及瓶身上均标注有“国窖”注册商标标识。

实物如下图1:图1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

对应的被控侵权标识为上述图1所示“国窖1573”酒瓶身和包装盒上的纵向“国窖”文字。

另查明,2016年3月2日,浏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浏阳市淮川润丰烟酒商行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国窖1573”等酒类食品为由,对该店尚未销售的“国窖1573”等酒类食品予以扣押。

执法人员在该商行经营场所门面内的柜台上及门面后面的仓库里检查发现了“国窖1573”、“五粮液”、“剑南春”、“贵州茅台酒”等包装可疑酒类食品。

其中包装标示名称为“国窖1573”、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的酒38瓶(包括批号为201508071061的7瓶,批号为201508211081的30瓶,批号为201505181061的1瓶)。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周磊于2016年3月2日出具鉴定证明书称,通过防伪核对,上述批号的38瓶国窖1573均不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

还查明,被告浏阳市淮川润丰烟酒商行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开业日期为2012年3月6日。

资金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草制品的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主体资料、商标注册证、工商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现场笔录,产品照片、浏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的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公证书,本院无法确定与涉诉商标的对应性;

原告提交的判决与诉争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国窖1573”酒的瓶身和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的纵向“国窖”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相较于涉案权利商标第1719161号,均为“国窖”文字,二者字体、排列方式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饮料)相同。

据浏工商案字[201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委托的鉴定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2015年4月3日被查扣的“国窖1573”白酒为假冒侵权产品。

原告经防伪核对确认2016年3月2日被查扣的“国窖1573”白酒亦不是其公司产品。

被告对此亦未提交反驳意见和证据,故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据原告提交的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浏工商案字[201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浏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016年3月2日的现场笔录记载,浏阳市淮川润丰烟酒商行系上述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李秋生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被告浏阳市淮川润丰烟酒商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的免赔条件,依法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还主张被告在“潇湘晨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致歉声明,因原告主张的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利影响,本案生效文书公开,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虽2015年2月和2016年3月两次均查获了被告收购涉案产品的数量,2015年查明了收购价格和预售价格,但在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收购、销售单据,且没有规范、完整和详尽的进货及销售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仍无法确定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故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及维权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本院将综合同期同类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虑到: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15年2月27日共查获侵权“国窖1573”6瓶之后,2016年3月2日浏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又在该店查获假“国窖1573”38瓶;

2、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国窖”标识与原告的第1719161号商标相同,考虑到该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对该商品收益作出较大贡献。

此外,本院还将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商品的种类、被告从事的系销售行为、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5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市淮川润丰烟酒商行(经营者李秋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浏阳市淮川润丰烟酒商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浏阳市淮川润丰烟酒商行(经营者李秋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娟闻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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