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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雷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7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雷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雷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雍兴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雷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吴宝。

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雷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华光电��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雷华光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3025××××.2,名称为“led泛光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的专利产品外形新颖,美观大方,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被告雷华光电公司在未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了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支出)共10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雷华光电公司未应诉,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3025××××.2,名称为“led泛光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月25日。

最近一次的专利年费缴纳时间是2015年8月7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原告为证明雷华光电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101460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为证。

该公证书内容显示,2015年6月12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两个,运单号码是龙邦快递688754106799,原告委托代理人打开两包裹后用手机对包裹的外包装和包裹中的物品拍照,公证员将包裹封存后存原告委托代理人处。

随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计算机登录“http://www.1688.com/”网站,登录后进入“我的阿里”,在“已买到货品”订单编号为1077355542009419下,可见物流信息为“物流编号:zx00000434756312,物流公司:龙邦快递,运单号码:688754106799”;

上述“东莞市雷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店页面可见“投光灯120w”的图片介绍,“公司诚信档案”页面可见“东莞市雷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照片、生产厂房及设备展示图片、“经营模式生产型”字样及“东莞市雷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是一家专业从事led室外照明灯系列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高科技企业,公司提供从产品的研发设计、模具设计��造、外壳压铸、电源设计制作、产品生产、组装、测试一条龙服务;

公司拥有先进的成品车间、老化车间、测试车间、设备先进,生产经验丰富……”等文字内容。

公证书所附盖有“东莞市雷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送货单上注明“订单号:网单号-1077355542009419,产品名称:120w投光灯[明纬驱动],型号:lh-tgd-w120-b,单价:760”。

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led泛光灯一个,型号为lh-tgd-w120,产品上无生产者信息。

其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专利图片整体相同,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760元,公证费500元,提供了公证费发票���证。

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雷华光电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9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是研发、加工、销售:光电设备、灯具、灯饰等。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及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企业注册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3025××××.2,名称为“led泛光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侵权事实。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上述两证据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购自“http://www.1688.com/”网站“东莞市雷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网店。

根据该网店显示的信息,可认定该网店由被告雷华光电公司经营。

结合被告雷华光电公司企业信息,原告主张被告雷华光电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有事实根据。

被诉侵权产品上虽无生产者信息,但根据雷华光电公司在其网店的自我介绍,上传的该公司生产车间和设备图片等信息,结合其经营范围,原告主张被告雷华光电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亦有事实基础。

被告雷华光电公司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综合涉案证据,认定雷华光电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合理推定其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和存有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模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图片产品均为led泛光灯设计,为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将两者进行比对,可见两者的设计均由灯体和灯座两部分组成,灯体整体均呈长方形,中间均有一个正方形,结合像一个汉字“回”字,灯座位于灯体下部,灯体和灯座相连处设计有椭圆形散热孔,呈上下相连的两个长方形,上面的长方形边长大于下面的,两个长方形中间分别安装有均匀分布的散热片。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图片的主要区别在于灯体上面长方形的厚度不同,使得两者左、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存在细微差异,而最能表明该专利设计特点的主视图则几乎完全相同。

经综合比对,两者整体相似。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图片近似,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雷华光电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原告诉请雷华光电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00元,有发票为证。

证据保全公证为原告维权之必需,经审查原告该费用支出真实、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760元,有公证书所附盖有被告公章的发货单为证,故本院认定该笔费用支出亦属原告维权合理费用的范围,本院亦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雷华光电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雷华光电公司侵权行为涉及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雷华光电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雷华光电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已含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东莞市雷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25××××.2、名称��“led泛光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东莞市雷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东莞市雷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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