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刑初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务工人员。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毛某甲得知其老家湖北省黄梅县分路镇毛墩村的细爹毛某乙(已起诉)在老家从事生产高仿假冒的“安踏”、“特步”牌运动鞋。
在毛某乙的主动联系下,毛某甲遂决定与毛某乙合作代销毛某乙制作的假冒运动鞋。
2014年9月份,毛某甲分别使用自己、朋友梅圆圆、妻子徐艳平、姐姐毛加平的身份信息在淘宝网先后注册“大运鞋店”、“泉州品牌鞋都”、“飞雨火啦火啦”、“安踏折扣店1”等网络店铺,根据网络订单,从毛某乙处购进未得到商标持有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擅自生产假冒的“安踏”、“特步”牌运动鞋销售给普通消费者。
截止2015年6月份,毛某甲销售的假冒“安踏”、“特步”品牌运动鞋经营数额达296020元。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主动退还非法所得7.5万元。
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毛某甲主动到黄梅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在网上销售,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毛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某甲是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缴款收据等书证;
证人毛某乙、李某、吉某、秦某、吴某的证言;
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
鉴定报告;
辨认笔录;
电子数据,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在网上销售,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毛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还了非法所得,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毛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证明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监管,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被告人毛某甲的缓刑考验期从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