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5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崇君,曾用名刘治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无业。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燕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崇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并根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崇君及其辩护人张晓倦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起,被告人刘崇君在未经被害单位CHRISTIANDIORCOUTURE,SOCIETEANONYME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假冒“DIOR”牌及“CHANEL”牌注册商标的手袋,并于2014年10月起承租位于本市白云区横岗北街五巷五号一楼的仓库用于储存并销售上述手袋,销售金额共计683912元。
2015年10月29日下午,公安机关查获上址,当场抓获被告人刘崇君,并缴获上述假冒“DIOR”牌注册商标的手袋共计1989个(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31300元),假冒“CHANEL”牌注册商标的手袋共计426个(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2666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崇君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刘崇君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崇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刘崇君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崇君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交代了全部罪行,有强烈的悔罪表现;
2.被告人刘崇君是初犯、偶犯,主管恶性小,法律意识淡薄,迫于生活压力,为维持生计从而犯下罪行;
3.对于公安机关缴获的手袋,未流入社会实际销售出去,应属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被告人刘崇君有四名小孩需要抚养,承担着巨大的家庭责任,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起,被告人刘崇君在未经被害单位CHRISTIANDIORCOUTURE,SOCIETEANONYME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一些小加工厂购进假冒“DIOR”牌及“CHANEL”牌注册商标的手袋,然后通过网络或者直接到白云皮具城档口寻找客户进行销售,后于2014年10月起承租位于本市白云区横岗北街五巷五号一楼的仓库用于储存并销售上述手袋,实际销售金额共计683912元。
2015年10月29日下午,公安机关查获上址,当场抓获被告人刘崇君,并缴获假冒“DIOR”牌注册商标的手袋共计1989个(拟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31300元),假冒“CHANEL”牌注册商标的手袋共计426个(拟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26665元)以及手机一部,销售单7本。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单位代表余某某的陈述、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鉴定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地点照片、销售单据、证人宋某的证言、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崇君违反注册商标保护、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破坏了商标和市场管理制度,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关于被告人刘崇君的非法经营数额,其实际销售金额已达人民币683912元,属于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7965元,属于销售金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八条的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刘崇君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683912元,属于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有以下量刑情节需要考量:1.被告人刘崇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2.部分赃物已经被缴获,未流入社会造成被害单位的实际损失。
综合被告人刘崇君的犯罪情节、参与作案时间、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崇君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崇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没收公安机关缴获的DIOR牌手袋304个(型号8816)、DIOR牌手袋233个(型号8819)、DIOR牌手袋229个(型号8821)、DIOR牌手袋495个(型号三格)、DIOR牌手袋495个(型号三格)DIOR牌手袋360个(型号五格)、DIOR牌手袋236个(型号七格)、DIOR牌手袋132个(型号九格)、CHANEL牌手袋205个(型号8801)、CHANEL牌手袋221个(型号8802)以及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1部(号码:1392627****)(由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志雄人民陪审员 钟 玮人民陪审员 潘新标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碧莹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