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1107号原告:钟华峰,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谭传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叶建烈,无固定职业。
原告钟华峰为与被告叶建烈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华峰的委托代理人谭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华峰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2006××××.4、名称为“汽车座椅靠背倾角旋钮式调节助力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2月13日,权利人依法缴纳了授权费用及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保护期内。
被告叶建烈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实施专利技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大众新朗逸宝来高尔夫7新帕萨特明锐升级改装座椅调节器助力扳手”。
该助力扳手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作为淘宝及阿里巴巴商家,致力于汽车配件的制造、销售,其行为侵占了原告的专利产品市场,使原告蒙受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06××××.4、名称为“汽车座椅靠背倾角旋钮式调节助力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材料、模具、设备等;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4。
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2530元。
被告叶建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钟华峰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ZL20122006××××.4号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2.ZL20122006××××.4号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拟证明涉案专利的内容;
3.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4.(2015)粤广海珠第845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淘宝网店销售涉案产品及相关产品库存量大的事实;
5.(2015)粤广海珠第845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网店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的事实;
6.(2015)粤广海珠第845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网店所购涉案产品的收货情况;
7.(2015)粤广海珠第846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网店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的快递情况;
8.公证处保全证据封存包,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网店所购涉案产品的货件封存情况;
9.阿里巴巴网页及销售记录,拟证明被告设立阿里巴巴网店销售涉案产品,并供货给广州唯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10.公证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保全证据所产生的费用;
11.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原告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意见。
被告叶建烈既未提交答辩状又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有关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叶建烈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原告的证据9系复印件,原告未能出示原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上述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评述。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原告钟华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座椅靠背倾角旋钮式调节助力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2月1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06××××.4,该专利权利要求书1、2的内容为:1.一种汽车座椅靠背倾角旋钮式调节助力器,它主要包括连接器、双向棘轮机构、换向开关和助力手柄;
助力手柄与连接器采用轴、孔配合,以转动副相联,并在助力手柄与连接器闭合的内腔设置双向棘轮机构、换向开关;
助力手柄作为主动件通过棘轮机构驱动汽车座椅手动旋钮或旋钮底座,切换转向开关可控制汽车座椅旋钮或旋钮底座的正反转。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座椅靠背倾角旋钮式调节助力器,其特征在于,连接器内腔设置与汽车座椅旋钮外壳防滑条对应的凹凸结构,旋钮外壳可嵌入连接器内形成紧密配合,其凹凸结构可防止连接器与汽车座椅旋钮做径向相对旋动;
在连接器端部设置的卡扣可与汽车座椅手动旋钮的端面扣合,实现轴向紧固。
2014年9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具体结论是: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此后,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了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请求,明确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2015年2月3日,原告钟华峰在公证员赵雷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甘志超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浏览器中输入http://item.taobao.com/item.htm?
spm=”0.0.0.0.XkGUuE&id=39984443987,进入淘宝网“朗朗大众汽车座椅升级改装”店铺,掌柜为“tb77850_99”,该店铺展示“大众新朗逸宝来高尔夫7新帕萨特明锐升级改装座椅调节器助力扳手”产品,标价为30元至60元。
上述过程进行了截屏、打印,2015年4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就此作出(2015)粤广海珠第8455号公证书。
2015年2月3日,原告钟华峰在淘宝网“朗朗大众汽车座椅升级改装”店铺,以“伪大学生”账号下订单购买“大众新朗逸宝来高尔夫7新帕萨特明锐升级改装座椅调节器助力扳手”A型米色一只,金额为30元,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了款项,订单号为970074002918609。
上述过程进行了截屏、打印,2015年4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就此作出(2015)粤广海珠第8456号公证书。
2015年2月5日,原告对网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签收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申通快递单号为“968134136425”,面单上记载的寄件人为“叶先生”,地址为“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西工业区”,联系电话为“139××××7850””,拆开包裹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了拍摄,封存,并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8459号公证书。
2015年2月13日,原告以“伪大学生”账号登录淘宝网,查询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情况,显示交易成功,物流状况为“已签收”。
该笔订单记载的发货信息为:“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观海卫镇西工业区,315315,叶建烈,0574-12345678,139××××7850”。
2015年4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就此作出(2015)粤广海珠第8461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曾向淘宝网发送律师函,认为“朗朗大众汽车座椅升级改装”店铺(掌柜为“tb77850_99”)涉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要求调查该店经营者的个人信息,淘宝网通过电子邮件回复该店经营者的用户全名为“叶建烈”,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39××××7850。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为维权支出公证费2530元。
本院认为,原告钟华峰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22006××××.4、名称为“汽车座椅靠背倾角旋钮式调节助力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并以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系从权利,引用了权利要求1,故需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
在庭审中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
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存在一个区别: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连接器端部设置有螺丝作为卡扣,用于锁定与汽车座椅手动旋钮的端面结合,实现轴向紧固,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是在连接器端部设置的卡扣可与汽车座椅手动旋钮的端面扣合,实现轴向紧固,但二者也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除此以外,其他技术特征相同。
本院认为,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二者区别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连接器端部设置有螺丝,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是在连接器端部设置的卡扣;
除此以外,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
就其区别点而言,两者采用的是基本相同的手段,无论螺丝还是卡扣,都是以施加外力固定的手段,将连接器扣合紧固在汽车座椅手动旋钮上,可紧固可拆卸;
两者实现相同的功能,均确保连接器不会从汽车座椅旋钮上分离;
两者达到相同的效果,均取得将连接器牢固紧密连接在旋钮上的稳定效果;
使用螺丝来替代卡扣,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二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据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叶建烈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网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销毁侵权产品。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材料等,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和材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制造规模等,酌定赔偿数额。
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从事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赔偿额为80000元。
此外,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2530元,对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对其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烈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钟华峰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068686.4、名称为“汽车座椅靠背倾角旋钮式调节助力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汽车座椅调节器助力扳手产品;
二、被告叶建烈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
三、被告叶建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华峰经济损失80000元;
四、被告叶建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华峰为本案所支付的公证费2530元;
五、驳回原告钟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原告钟华峰负担1285元,被告叶建烈负担3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多退少补),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妍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