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民终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高兴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传旺,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杨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瑞婷,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能源化工(宁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能源宁夏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知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旺,长城能源宁夏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瑞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将自己发明的“炭材烘干专用网链”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专利号为ZL201320831162.0。
2014年5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证书号为第3581236号。
本实用新型的炭材烘干专用网链对于炭材的烘干和输送属于静态输送,从而使得烘干后的炭材破碎率仅为1%左右,进而降低了炭材耗损,达到了节约成本的目的。
原告认为其从未以任何方式授权被告生产或者使用其专利产品,但最近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工厂内擅自安装、使用原告的专利产品进行生产,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涉案设备更换原告公司专用网链后才运行正常,并且有2014年的投标文件可以证明,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投标文件。
被告长城能源宁夏公司认为其取得本案所涉设备是在2012年5月,而原告申请专利时间为2013年12月,并提交了炭材烘干系统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其于2012年5月合法取得涉案设备的所有权。
依据专利法第69条第2款及70条规定,原告所述被告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不成立,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享有箱式网链传动炭材烘干机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发出函告,告知被告长城能源宁夏公司侵犯其兰炭箱式烘干设备的专利权。
再查明,2014年2月14日,国电中国石化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申请炭材烘干专用网链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21日。
被告于2012年5月签订合同购买炭材烘干系统,并开始支付设备款。
原告称被告采购设备需原告拥有专利权的专用网链才能正常运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合法使用涉案设备,且被告使用涉案产品系合法购买取得,故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
综上,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三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长城能源宁夏公司承担。
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与事实不符。
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其使用在先的证明目的;
其次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就上诉人所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设备对外进行招投标,扩大了产品的使用范围,属于侵犯上诉人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仍坚持原审时的举、质证意见。
长城能源宁夏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三友公司提交了2015年8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欲证明长城能源宁夏公司2014年9月发出招标书,内容是箱式炭材烘干装置,该装置中含有三友公司的专利产品,故证明了长城能源宁夏公司使用的箱式炭材烘干装置侵犯了上诉人的专利权。
长城能源宁夏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二审的新证据。
且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三友公司员工的电子邮箱内容的打印件,招标文件的来源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核实,长城能源宁夏公司也从未就招标文件内的产品实施过任何招标行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三友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长城能源宁夏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产品,达不到三友公司的证明目的,且依据证据规则不属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三友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申请炭材烘干专用网链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21日。
而长城能源宁夏公司于2012年5月签订合同购买炭材烘干系统,并开始支付了设备款。
长城能源宁夏公司提交的炭材烘干系统订货合同及付款证明,能够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产品是在三友公司申请该产品专利之前,一审法院认定长城能源宁夏公司在三友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合法使用涉案设备,且使用的涉案产品系合法购买取得,长城能源宁夏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三友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正确。
故三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