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初15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晓静,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广阳区群安街德军烟酒经销部,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经营者:张德军。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广阳区群安街德军烟酒经销部(以下简称德军经销部)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军经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2014年9月25日,廊坊市广阳区工商局在被告德军经销部查获假冒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假酒国窖2瓶。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享有“国窖”商标专用权。
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驰名商标“国窖”的侵害并赔偿损失2万元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3410.5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军经销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廊坊市广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检查时,发现被告德军经销部两瓶国窖酒,每瓶销售价760元,未售出。
廊坊市广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进行鉴定。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鉴定商标、防伪标识、酒盒认定涉案国窖不是该公司产品。
廊坊市广阳区工商行政管理作出廊广工商处字(2014)56号行政处罚决定。
该决定认为,德军经销部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之行为,没收国窖1573两瓶;
罚款1300元。
被告德军经销部未提出异议。
就同一事实,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于2002年2月21日,取得“国窖”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1719161,核定适用商品为第33类。
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
2011年9月22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申请核准续展注册。
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处罚决定书、公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于2002年2月21日申请注册了“国窖”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依法享有“国窖”商标专用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德军经销部在廊坊市广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时,发现被告德军经销部两瓶国窖酒,经鉴定为假冒商品,对其进行了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德军经销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被告德军经销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供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实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结合被告德军经销部的过错程度、行政部门已处罚等情节,本院酌定由被告德军经销部赔偿1000元为宜。
综上,被告德军经销部停止对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国窖”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赔偿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广阳区群安街德军烟酒经销部停止对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国窖”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廊坊市广阳区群安街德军烟酒经销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廊坊市广阳区群安街德军烟酒经销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