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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资丘飞鸡场禽类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凌海军商标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5民初28号
案件名称长阳资丘飞鸡场禽类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凌海军商标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阳资丘飞鸡场禽类养殖专业合作社,凌海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初28号原告长阳资丘飞鸡场禽类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自治县资丘镇西阳坡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凌海军,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代理人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长阳资丘飞鸡场禽类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资丘飞鸡合作社)诉被告凌海军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乾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孝平、罗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资丘飞鸡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及被告凌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杨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丘飞鸡合作社诉称:原告注册于2011年11月21日,开始养殖“资丘飞鸡”等禽类,并于2014年5月14日获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准注册商标“资丘”,又于2014年6月14日获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准注册商标“资丘飞鸡”。

被告于2015年7月在其经营的“宜昌市西陵区凌哥柴火灶餐馆”的招牌上注明“资丘飞鸡”,其店内菜单中还有“资丘老鸡公”菜品。

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和相关权益。

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凌海军: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损失32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凌海军在宜昌的报刊或电视等媒体上进行公开道歉;

2、被告凌海军赔偿原告损失32万元;

3、被告凌海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资丘飞鸡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第11829293号、第11975328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系注册商标“资丘”、“资丘飞鸡”的专用权人。

证据三、《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绿色食品证书》,拟证明原告下属专业户办理的“无公害”、“产地认定证书”等,进一步添加了“资丘飞鸡”商标的附加值。

证据四、照片11张(编号1-5页),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五、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了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凌海军对原告资丘飞鸡合作社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四中编号1的照片(两张)真实性无异议,照片系被告涉案店面刚开业时的照片,编号2(两张)不是被告经营的店面,照片上“长阳资丘老公鸡”也不是原告注册的商标,编号3的照片(两张)系被告在隆康路经营的店面,编号4(两张)、5(三张)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支付2万元的律师费明显过高。

被告凌海军答辩称:1、被告凌海军没有使用资丘飞鸡销售盈利,不构成侵权。

被告凌海军经营的店内并没有销售资丘飞鸡,因此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侵权后果发生。

2、原告请求的损失明显过高,被告2015年7月31日才开始试营业,且经营的餐馆规模小,总收入没有30万元。

综上,凌海军不构成侵权,且在招牌上已经去除了资丘飞鸡的字样,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凌海军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点菜单5份,拟证明被告没有使用过“资丘飞鸡”商标。

证据二、网络上下载资料,拟证明“飞鸡”系通用名称,这种称谓有很多人都会使用,被告使用“资丘飞鸡”没有意识到其为注册商标。

证据三、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已经去除了招牌上的“资丘飞鸡”字样,被告经营的餐馆规模小,不可能有大额盈利。

原告资丘飞鸡合作社对被告凌海军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

对证据二认为系打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三认为被告已经去除“资丘飞鸡”字样属实,但照片上不能全面反映餐馆的规模,不能证明被告的营利情况。

根据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五,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四,对被告无异议的照片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照片,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提交证据。

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二、三,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资丘飞鸡合作社成立于2011年11月21日,成员出资总额为壹佰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杰,业务范围:家禽养殖及销售;

为成员采购家禽养殖所需的生产资料;

开展成员所需的产品运输、包装服务;

引进与家禽养殖相关的新技术、新品种;

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

第11829293号注册商标“资丘”的注册人为原告资丘飞鸡合作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树木;

谷(谷类);

植物;

活家禽;

新鲜水果;

新鲜蔬菜;

谷种;

饲料;

酿酒麦芽(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第11829293号注册商标“资丘飞鸡ZIQIUFEIJI”(文字字母组合)的注册人为原告资丘飞鸡合作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活动物;

活家禽(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至2024年6月13日。

被告凌海军以“宜昌市西陵区凌哥柴火灶餐馆”为名称,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成立、核准日期为2015年7月7日,经营地点为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70-49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被告凌海军在其经营的该店铺招牌上使用了“资丘飞鸡”字样。

被告凌海军陈述在开庭前,已经将招牌上的“资丘飞鸡”字样去除,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829293号“资丘”以及第11975328号“资丘飞鸡ZIQIUFEIJI”(文字字母组合)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招牌上使用了“资丘飞鸡”字样,该文字与第11829293号、第11975328号商标文字部分相同,且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被告所从事的餐饮服务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属于类似服务。

因此,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类似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被告经营的店铺与原告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侵害了原告第11829293号、第11975328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上述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在开庭前已经将招牌上的“资丘飞鸡”字样去除,原告也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点、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凌海军赔偿原告资丘飞鸡合作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由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有限,而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已给原告企业信誉或商标声誉造成任何实质性的不良影响,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宜昌的报刊或电视等媒体上进行公开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长阳资丘飞鸡场禽类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长阳资丘飞鸡场禽类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长阳资丘飞鸡场禽类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5100元,被告凌海军负担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

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帐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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