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初156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昌府区张炉集爱贝佳母婴生活馆。
经营场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张炉集镇驻地。
经营者张建博。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昌府区张炉集爱贝佳母婴生活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春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昌府区张炉集爱贝佳母婴生活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使用“柔影”、“恒安”系列商标,并特别授权原告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柔影”商标注册证号为341428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
2014年原告在市场上发现了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柔影”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派相关调查人员通过公证取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公证处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认为,因被告假冒原告的商标并以次充好,造成了市场混淆,使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昌府区张炉集爱贝佳母婴生活馆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栖证民字第65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341428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柔影”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提起诉讼的权利。
证据3、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及申请人履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4、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栖证民字第619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被告出具的机打小票一张,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销售侵犯“柔影”商标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5、“柔影”正品卷纸一提,拟证明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
被告东昌府区张炉集爱贝佳母婴生活馆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常德恒安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1日注册了第3414280号“柔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2008年11月7日该商标转让给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9月1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包括本案第3414280号“柔影”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公证取证、提起诉讼、真伪鉴定,授权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4日止。
2012年10月1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使用第3414280号“柔影”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为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许可使用的商标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政区域,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普通许可,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
2014年5月9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范会政、公证员助理史某和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烟台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崔某来到聊城市东昌府区张炉集镇,门头为“爱贝佳母婴生活馆”的店内,崔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柔影”商标卷纸两提及其他商品,支付49元,该店为其出具机打小票一张(票号:01201405094165),公证处对购买卷纸予以封存。
2014年6月10日,山东恒安心相印纸制品有限公司检验人员岳玲玲在栖霞市公证处对涉案卷纸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鉴别书:涉案卷纸中包袋整体印刷颜色深浅不一、模糊,而正品印刷饱满、清晰;
涉案卷纸条形码印刷颜色浅,正品清晰、完整;
涉案卷纸中包封口有花边、插角不规则,正品封口线平直无花边、有插角;
涉案卷纸中包提环半圆未切断,正品为圆形全切断;
涉案卷纸生产打码不清晰、格式不正确,正品打码格式举例20141001311SD,打码清晰;
综上,涉案卷纸为假货。
公证处将鉴定完毕的“柔影”卷纸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4)栖证民字第619号公证书,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了其生产销售的“柔影”正品卷纸,与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卷纸进行比对,比对结果基本同鉴别书内容。
原告关于合理支出未提交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相关单据。
另查明,被告东昌府区张炉集爱贝佳母婴生活馆成立于2014年3月10日,经营者为张建博,资金数额为6万元,经营范围为奶粉、保健品、孕婴用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第3414280号“柔影”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取得第3414280号“柔影”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经授权取得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提起诉讼、真伪鉴定的权利。
公证处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卷纸的店铺地址、门头招牌与被告东昌府区张炉集爱贝佳母婴生活馆工商登记信息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故可以认定被告东昌府区张炉集爱贝佳母婴生活馆销售了被控侵权卷纸。
被告销售的“柔影”卷纸使用了与“柔影”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经当庭比对及原告委托鉴定,被告销售的卷纸与原告正品卷纸有明显的区别,系假冒“柔影”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即被告东昌府区张炉集爱贝佳母婴生活馆销售了侵犯“柔影”商标专用权的卷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柔影”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出庭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卷纸的合法来源,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提交合理支出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昌府区张炉集爱贝佳母婴生活馆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第3414280号“柔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卷纸。
被告东昌府区张炉集爱贝佳母婴生活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东昌府区张炉集爱贝佳母婴生活馆负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