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02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美控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营业执照440681000097696。
法定代表人林村野。
委托代理人姚亚妮,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丽华。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创美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营业执照440681000012716。
法定代表人范启敬。
委托代理人韩武,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美控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控特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创美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特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咏君、人民陪审员李健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控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亚妮、高丽华,被告创美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控特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主要经营制造高、低压电器及配件,电控设备,塑料线槽,电工器材,发热件等。
2006年8月,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经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原告签发了关于“”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原告的“”商标合法有效,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原告依法取得商标权。
多年来,原告在其生产制造的产品中都印有合法注册的“”商标,且原告所生产制造的产品和所使用的“”商标均已在市场上取得广泛的知名度,因此,原告合法注册的“”商标应受到法律保护。
2013年起,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所生产电缆线产品上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且进行广泛销售,以此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得知被告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后,原告曾试图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不愿意协商,2015年10月,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漠然置之,更没有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
被告作为同类行业,不可能不知道“”商标为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在明知的状态下,仍使用“”商标,表明被告在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被告就是企图利用原告商号和商标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产品,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系关联企业,产品同出一家的误认,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因此,被告的这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势必淡化原告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损害了原告对“”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2、被告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销毁带有“”商标的所有产品、外包装等;
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被告承担原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共600元,两项合计200600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原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第3951592号商标注册证,顺德公证处受理通知单及缴费单、(2015)粤佛顺德第49710号公证书,佛山市裕隆纸品有限公司订购合同1份、陈村镇钲泰机电经营部证明原件1份、迈夫诺达机械设备(烟台)有限公司合同传真件1份、佛山市雅路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订单传真件1份、珠海迪威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物资订购单传真件1份,律师函、快递单共五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创美特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申请顺德区公证处对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大道一间标识为“陈村镇钲泰机电经营部正泰电器陈村总代理”的商铺进行证据保全,并提供的公证书上附件图7、图8、图9的外包装及货物,而被告没有出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标志的外包装及货物及公证书上所列的“陈村镇钲泰机电经营部正泰电器陈村总代理”的商铺。
反而,原告长期利用被告注册的“美控特”中文商标进行销售,侵害了被告的注册商标权,因开庭时间紧迫,被告来不及提起反诉,但被告在庭后会另行提起诉讼。
二、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从原告提交的《证明》、《收款收据》以及几份买卖合同来看,根本就不能证明被告有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只能证明其与其他客户进行生意往来的事实,跟被告没有任何关联。
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标榜其商标为驰名商标,而事实上,原告的商标根本不是什么驰名商标,这才是不正当竞争,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虚假宣传。
三、原告商标存在侵犯被告著作权的行为。
佛山市顺德区美控特实业有限公司(当时预先核准的名称为“顺德市美控特实业有限公司”)是原告现在股东之一陈建丰、郑时洪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范启敬与2002年4月23日申请成立的。
本案涉案商标是范启敬个人于2002年入股开办公司以来个人创作的作品,于2003年8月27日创作完成。
因范启敬与另一股东陈建丰闹矛盾,当时原告经营状况不好,没有什么盈利,范启敬也就没有回到原告处,股东身份一直挂在原告处,直到原告2015年10月份发了律师函过来,被告才知道原告利用被告的著作作品于2006年就申请了注册商标,故被告于原告与2015年10月底至11月初就进行过商谈,当事双方就利用商标的问题进行了协商,认为维持原状进行使用,想不到原告背信弃义,于今年年初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
被告接到应诉通知后,委托律师去工商部门查询,才知道原告冒充范启敬的签名,将范启敬的股份全部转让了,被告于下一阶段将进行维权。
虽然被告错过了撤销原告商标的时间,但被告对于原告侵犯被告中文商标“美控特”的行为也会坚决提出诉讼维权。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更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第9238746号商标注册证,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创作说明书、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佛山市顺德区美控特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佛山市顺德区美控特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产品外包装纸箱共四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佛山市顺德区美控特实业有限公司是第395159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缆、电线塑料槽(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
佛山市顺德区创美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是第9238746号“美控特meikongte”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家具、电缆、电线塑料槽、塑料线卡、塑料水管阀、电缆和管道用塑料夹、枕头、竹木工业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镜子(玻璃镜)、非金属门装置(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
2015年11月17日,原告美控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芝生与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的公证员一起,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陈村大道一间标识为“陈村镇钲泰机电经营部正泰电器陈村总代理”的商铺,胡芝生支付货款人民币340元后从该商铺购买了线槽一批,同时取得《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钲泰机电经营部收款收据》一张。
购物结束后,胡芝生将购买所得的物品运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一空地上,由公证人员何锦添对其进行拍摄,后进行封存。
2015年11月25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佛顺德第49710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封条的完整,本庭当庭拆封了((2015)粤佛顺德第49710号公证书所附公证购买产品,内为电线塑料槽。
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以下字样:“mkt正宗美控特生产商:佛山市顺德创美特实业(有限)公司0757—256615880757—22305858”。
原告指控使用在产品的外包装上的“mkt”标识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否认公证购买的产品及外包装系由其生产、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被控侵权标识为:庭审中,本院向被告询问,被告是否向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钲泰机电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电话是否由被告使用,被告回答:我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钲泰机电经营部存在着一些业务往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电话也是我公司使用,但是公证购买的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销售的。
经比对,原、被告一致确认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另,原告庭审中明确同时指控被告使用原告企业字号“美控特”注册了第9238746“美控特meikongte”商标并进行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从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钲泰机电经营部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指控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而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没有异议,但否认该产品系由其生产销售。
本案双方争议的最大焦点在于:被告是否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生产、销售,虽然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识有被告的企业名称及电话,但并不能仅凭经营者信息就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就是由被告生产销售。
故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指控被告使用了原告字号“美控特”注册并使用第9238746号“美控特meikongte”注册商标,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三)项禁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权,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院认为,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要依法予以制止,但是,字号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应当以该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前提。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美控特meikongte”注册商标侵犯其企业字号,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美控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9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美控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