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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贾冠权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06民初3515号
案件名称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贾冠权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鼓楼区贾冠权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3515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青,执业证号13201201611247942,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执业证号13201200510592415,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贾冠权百货店,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福建路**号*********室。

经营者贾冠权,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生。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贾冠权百货店(以下简称贾冠权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青、被告贾冠权百货的经营者贾冠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

原告多年来对该商标进行了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1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贾冠权百货的经营场所,以4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王大为对该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

同年1月31日,该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贾冠权百货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付的合理费用1545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贾冠权百货辩称,酒是他人上门推销放我店卖的,不知道侵权,“青莊次瓦”与“青花瓷”商标是不同的。

经审理查明: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由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申请,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朱明,2010年9月20日又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2012年1月10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原告申请的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2013年3月14日,案外人汇通酒业经营部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375719号���册商标“青莊次瓦”,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13日。

2016年1月6日,原告代理人王大为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敏和公证人员张雯现场监督下,来到鼓楼区福建路23-3临旁的“世纪华联超市”(证照:南京市鼓楼区贾冠权百货店)。

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莊次瓦”、“江苏绵苏国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锦洋曲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45元整,取得电脑小票一张,电脑小票载明商品为“青花瓷红釉”。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公证人员保管。

同年1月9日,在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在外包装上加盖���证处封条。

同年1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02号《公证书》,并于同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500元公证费发票一份。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02号《公证书》封存物品,内有标注“江苏绵苏国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锦洋曲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

该酒外包装的正、反面印有“青莊次瓦”标识,“莊”字为变形字,“次瓦”二字间距较小,且周围有圆圈图案,注明“江苏绵苏国酒业有限公司”,包装盒侧面注明制造商“宿迁市洋河镇锦洋曲酒有限公司”;

白酒瓶身除“次瓦”二字周围没有圆圈图案外,印有与包装盒相同的标识。

另查明,被告贾冠权百货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贾冠权,许可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一般经营项目百货零售,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场所鼓楼区福建路23号011A、011B室,经营面积160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及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封存商品、购物发票及电脑小票、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副本、公证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送货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亦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诉白酒外包装及瓶身显著位置所使用的“青莊次瓦”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青莊次瓦”的“莊”字为变形字,“次”与“瓦”二字间距明显缩小,且二字周围有圆圈图案,上述使用方式易使一般消费者将“次瓦”二字作为整体汉字“瓷”进行识别,“青莊次瓦”的字形类似于“青花瓷”,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近似,因此被诉该侵权商品未规范使用第10375719号注册商标,属侵权商品。

故对被告贾冠权百货提出被诉商品系“青莊次瓦”和“青花瓷”不同,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虽然提供了“江苏绵苏国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但却未能提供供货单据、付款凭证及相关账册和财务账册等相印证,故其有合法来源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予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被告贾冠权百货的侵权性质及其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段系鼓楼区福建路23号011A、011B室、经营面积160平方米、资金数额5万元、销售侵权白酒一种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涉案白酒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鼓楼区贾冠权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鼓楼区贾冠权百货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南京市鼓楼区贾冠权百货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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