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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妙聪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06民初3484号
案件名称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妙聪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鼓楼区妙聪百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3484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青,执业证号13201201611247942,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执业证号13201200510592415,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妙聪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南京市鼓楼区广东路新门口2号。

经营者王大道,男,汉族,1973年12月11日生。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妙聪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妙聪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青、徐春雷、被告妙聪经营部的经营者王大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

原告多年来对该商标进行了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1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妙聪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以86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两瓶,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王大为对该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

同年1月31日,该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妙聪经营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付的合理费用1586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妙聪经营部辩称:1、超市系2012年从他人手中转来的,一瓶“青花瓷”酒是原先留下来的;

2、被告销售案涉酒不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系“青莊次瓦”牌青釉瓷酒,并未标注原告的青花瓷标识,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3、案涉商品系被告合法取得;

4、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由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申请,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朱明,2010年9月20日又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2012年1月10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原告申请的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2013年3月14日,案外人汇通酒业经营部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375719号注册商标“青莊次瓦”,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13日。

2016年1月6日,原告代理人王大为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敏和公证人员张雯现场监督下,来到鼓楼区新门口2-15临的“世纪华联超市”(证照:南京市鼓楼区妙聪百货经营部)。

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绵苏国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锦洋曲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和标注“青花瓷”、“江苏洋河九龙潭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86元整,取得电脑小票一张,载明商品为青花瓷(青釉)、洋河青花瓷。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公证人员保管。

同年1月9日,在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在外包装上加盖公证处封条。

同年1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03号《公证书》,并于同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500元公证费发票一份。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03号《公证书》封存物品,内有购物袋一只,袋内装有标注“江苏洋河九龙潭酒业有限公司”及“江苏绵苏国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锦洋曲酒有限公司”的白酒各一瓶。

前者外包装的正、反面及瓶身中部显著位置标有“青花瓷”字样,注明“江苏洋河九龙潭酒业有限公司”;

后者在其外包装的正、反、侧面印有“青莊次瓦”标识,“莊”字为变形字,“次瓦”二字间距较小,且周围有圆圈图案,注明“江苏绵苏国酒业有限公司”,包装盒侧面注明制造商“宿迁市洋河镇锦洋曲酒有限公司”;

瓶身印有与包装盒相同的标识。

另查明,被告妙聪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2012年7月15日,经营者王大道,许可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一般经营项目百货、小家电销售,资金数额10万元,经营场所鼓楼区广东路新门口2号,经营面积20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注册及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封存商品及购物小票、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亦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诉标注“江苏洋河九龙潭酒业有限公司”的白酒外包装及瓶身显著位置所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上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妙聪经营部称系超市转让时他人留下,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被诉标注“江苏绵苏国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锦洋曲酒有限公司”的白酒外包装及瓶身显著位置所使用的“青莊次瓦”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青莊次瓦”的“莊”字为变形字,与“花”近似,“次”与“瓦”二字间距明显缩小,且二字周围有圆圈图案,上述使用方式易使一般消费者将“次瓦”二字作为整体汉字“瓷”进行识别,“青莊次瓦”的字形类似于“青花瓷”,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近似,因此被诉商品未规范使用第10375719号注册商标,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妙聪经营部辩称系有合法来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故对被告妙聪经营部提出被诉商品系使用第10375719号注册商标“青莊次瓦”标识,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妙聪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妙聪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被告妙聪经营部的侵权性质及其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2012年7月15日、所处地段鼓楼区广东路新门口2号、经营面积20平方米、资金数额10万元、销售侵权白酒两种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涉案白酒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妙聪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妙聪百货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妙聪百货经营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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