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民初77号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北门工业干道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怡晴,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加宏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虎山北路梅苑小区门面房。
经营者:范加宏,男,汉族,1971年5月23日出生,户籍住址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市相山区加宏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庭审前,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庭外达成协议、进行相应赔偿为由,于2016年7月25日申请撤回其对淮北市相山区加宏商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永进审 判 员 李向荣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莉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