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乙,别名汤某甲。
被告人汤某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6月29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汤某乙取保候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袁建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乙于2014年3或4月,在淘宝网上设立名称为“专业避孕套批发货源”的网店,后为谋取非法利益,且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从他处低价购进明知是假冒“杜蕾斯”、“杰士邦”、“第6感”、“冈本”等注册商标的避孕套,以每只加价人民币0.5元不等的价格通过上述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1107.37元。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汤某乙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汤某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以及启东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汤某乙住处扣押的假冒“杜蕾斯”、“杰士邦”“第6感”、“冈本”等注册商标的避孕套等物证和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商标注册证,被告人汤某乙的户籍证明信息等书证、未到庭107位证人谭某、高某、兰某等人的证言、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远程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汤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被告人汤某乙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从被告人汤某乙住处扣押的假冒“杜蕾斯”、“杰士邦”“第6感”、“冈本”等注册商标的避孕套予以销毁,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建飞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晓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