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西常,无业。
2012年5月29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
2016年5月1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西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爱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西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戴西常伙同朱某在未经劲牌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毛铺”牌苦荞酒注册商标,在武汉市生产假冒“毛铺”牌苦荞酒,以每件270元的价格销售给胡某301件,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12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西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戴西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戴西常伙同朱某(已判刑)在未经劲牌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毛铺”牌苦荞酒注册商标,在武汉市生产假冒“毛铺”牌苦荞酒,以每件270元的价格销售给胡某(已判刑)301件,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1270元。
被告人戴西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戴西常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朱某、王某甲、贺某、吴某、余某、柯某、王某乙、陈某、王某丙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戴西常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戴西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西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戴西常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戴西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西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