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3知民初105号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和顺路269号绿景欣苑二期2栋12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健文,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珍,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方胜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工业区东区20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玥,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方胜大实业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
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颖鑫审判员 陈 洋审判员 张 铮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法官助理赵宇卓书记员杨东蕾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