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终1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慧龙,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访仙镇科达烟花爆竹专营店,住所地丹阳市。
经营者肖云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云青。
系丹阳市访仙镇科达烟花爆竹专营店经营者。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斌。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丹阳市访仙镇科达烟花爆竹专营店、被上诉人肖云青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丹阳市访仙镇科达烟花爆竹专营店、被上诉人肖云青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既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上诉人丹阳市访仙镇科达烟花爆竹专营店、被上诉人肖云青的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上诉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