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赵洪、王小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1刑终525号
案件名称赵洪、王小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洪,王小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525号原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洪,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

2014年8月14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小华,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

2015年9月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经邛崃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邛崃市人民法院审理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洪、王小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川0183刑初35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洪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初至案发前,被告人赵洪、王小华在未取得劲牌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形下,在邛崃市牟礼镇凤林村5组被告人赵洪租赁的一村民房屋内,组织当地村民赵连香等人生产假冒的“中国劲酒”保健酒(酒精度35%、125ml/瓶,下同)共计962件(24瓶/件)。

在组织生产假冒的“中国劲酒”保健酒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洪负责提供包装材料及白酒;

被告人王小华受被告人赵洪的指使,负责统计假冒的“中国劲酒”保健酒的生产数量及考核生产人员的工作量。

“劲牌”商标系驰名商标。

2015年9月4日,该假冒的“中国劲酒”保健酒生产场所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现场查获假冒的“中国劲酒”保健酒1920瓶、瓶盖压盖机1台、灌装机2台、假冒的“中国劲酒”保健酒瓶盖10000个、假冒的“中国劲酒”保健酒商标标识40000张,并抓获被告人王小华。

案发后,被告人赵洪将放置于家中待售的882件假冒的“中国劲酒”保健酒全部丢弃于邛崃市高埂镇高桥村与邛崃市牟礼镇三河村交界的三河大桥下的河中。

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洪、王小华生产的假冒的962件“中国劲酒”保健酒共计价值人民币222960元。

2015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赵洪主动到邛崃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王小华、赵洪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前述查获的假冒“中国劲酒”保健酒1920瓶、瓶盖压盖机1台、灌装机2台、假冒的“中国劲酒”保健酒瓶盖10000个、假冒“中国劲酒”保健酒商标标识40000张已由邛崃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已随案移送邛崃市人民法院(书面移送,原物现保管于邛崃市公安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假冒“中国劲酒”保健酒1920瓶、瓶盖压盖机1台、灌装机2台、假冒“中国劲酒”保健酒瓶盖10000个、假冒“中国劲酒”保健酒商标标识40000张、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邛公刑勘2015-898号)、查获现场照片、记账单3张、鉴定证明书、劲牌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劲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2份(复印件)、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劲J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2-539号,复印件)、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2015-136号),被告人赵洪、王小华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赵洪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王小华的供述,证人赵志红、赵连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洪的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时由公诉机关出示,原审法院经质证后予以采信。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洪、王小华明知“劲牌”商标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且系驰名商标,二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小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洪、王小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洪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洪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洪于2014年8月14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对其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一起,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小华系从犯,对其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小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小华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扣押在案的假冒“中国劲酒”保健酒1920瓶、瓶盖压盖机1台、灌装机2台、假冒“中国劲酒”保健酒瓶盖10000个、假冒“中国劲酒”保健酒商标标识40000张,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德旌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赵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赵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加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总和刑期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三、被告人王小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的“中国劲酒”牌保健酒1920瓶、瓶盖压盖机1台、灌装机2台、假冒的“中国劲酒”牌保健酒瓶盖10000个、假冒的“中国劲酒”牌保健酒商标标识40000张,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洪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赵洪指使他人生产的假冒劲酒,除部份被公安机关带走外,其余的全部被赵洪销毁,未流入市场,没有给劲酒公司造成损失;

赵洪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赵洪、王小华组织生产的假冒“中国劲酒”保健酒上使用了劲牌有限公司的“劲JING及图”商标。

该商标曾于2012年1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扣押在案的假冒“中国劲酒”保健酒照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劲J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洪伙同原审被告人王小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2万余元,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共同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赵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案发后,上诉人赵洪主动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审理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赵洪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一起,实行数罪并罚。

王小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并且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针对上诉人赵洪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上诉人赵洪组织制造假冒“中国劲酒”,其未经许可使用的“劲JING及图”商标曾经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制造假冒“中国劲酒”市值达22万余元,且在制假场所还发现准备用于制假的假冒“中国劲酒”保健酒商标标识40000张、假冒“中国劲酒”保健酒瓶盖10000个,可见赵洪假冒注册商标的规模大,严重侵害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应认定为上述司法解释中“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赵洪在案发后为逃避追究,将放置于家中待售的假冒酒丢弃于河中,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

赵洪在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内又组织制造假冒劲酒,反映其制假的主观恶性较深,故虽有自首情节,不宜减轻处罚。

原判在量刑时对于赵洪的自首情节,以及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情节,已予以考虑从轻处罚,故量刑适当。

赵洪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