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塔区兰悦快捷酒店,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前进街道五委友谊大街二段43号。
经营者:安一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德,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蔚蓝海岸社区中心路3331号中建钢构大厦及中国建筑钢结构博物馆30层。
法定代表人:陈礼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塔区兰悦快捷酒店(以下简称兰悦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兰悦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德、七天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悦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2.由七天酒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兰悦酒店是七天酒店的合作商,兰悦酒店与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天津七天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并于2016年终止合作,我方与七天酒店没有任何关联,七天酒店主体不适格;
2.双方解除合同后,并未对合作期间尚未使用完的物品进行折价和返还处理,我方是延期使用,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3.我方大门、电梯上面的“7天”标识与七天酒店的注册标识不同,原审认定我方在吹风机、牙刷等上面使用“7天”与事实不符;
4.我方与七天酒店不在同一城市,且朝阳市除了兰悦酒店,只有一家与七天酒店合作的酒店,现已关停,没有与其争夺客源的行为;
5.我方连年亏损,没有取得任何利润且七天酒店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七天酒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七天酒店是基于兰悦酒店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诉讼,并非合同违约诉讼,兰悦酒店主张的《终止合作协议》可以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
兰悦酒店于2016年8月11日解除合作至今已近5年,仍使用解除时剩余的物资不合常理。
七天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兰悦酒店立即停止侵犯七天酒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兰悦酒店立即停止对七天酒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停止使用七天酒店特有的装饰、装潢;
3.判令兰悦酒店赔偿七天酒店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93600元;
4.判令七天酒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5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第617521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核准使用在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饭店;
汽车旅馆;
酒吧;
旅游房屋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为动物提供食宿;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
2.第6738354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核准使用在43类旅馆预定;
提供营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寄宿处;
饭店;
自助餐馆;
酒吧(截止)。
3.第6875251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核准使用在43类餐馆;
饭店;
寄宿处;
酒吧;
咖啡馆;
临时住宿处出租;
旅馆预定;
旅游房屋出租;
汽车旅馆;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截止)。
4.第13455968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核准使用在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饭店;
汽车旅馆;
旅游房屋出租;
酒吧服务;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为动物提供食宿;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
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相关品牌的知名度情况:1.2008年(第二届)中国创业投资价值榜最具投资潜力企业;
2.中国酒店星光奖评审委员会颁发的“2010年度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
3.2013年胡润百富颁发的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五十强,全国最具价值连锁酒店品牌前五甲;
4.2014年中国品牌传播高峰论坛授予“7天品牌”中国大学生最喜爱的十大酒店品牌;
5.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6年度广东连锁50强;
6.2016年M迈点研究院颁布十大影响力品牌;
7.中国酒店星光奖评审委员会颁发的“2016年度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
8.2017年二十一世纪经济报道颁布的十四届中国酒店“金枕头”奖;
9.中国饭店协会发布的《2019中国酒店连锁发展与投资报告》“7天酒店”在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规模排行榜中位列第三。
2020年6月17日中午,辽宁诚信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七天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孟庆阳一同来到位于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的“轻住酒店·兰悦精选”内,孟庆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于2020年6月17日下午,办理了退房手续,同时孟庆阳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商家指定账户支付人民币柒拾捌元整,并当场取得“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29845465,金额为78元,上盖双塔区兰悦快捷酒店发票专用章。
孟庆阳的消费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公证人员张某现场有关现状进行拍照,共拍照片29张。
发票原件交由当事人保管。
2020年6月20日,辽宁诚信公证处出具(2020)辽诚证民字第839号公证书,对前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将所拍照片进行打印,附于公证书。
七天酒店为此支付公证费用1200元。
经过比对,对公证书中显示内容及七天酒店的比对意见予以确认。
兰悦酒店经营者安一丹于2013年3月19日与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天津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管理店投资合同》,约定参与7天连锁酒店集团管理店合作,并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
天津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是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人。
另查明,双塔区兰悦快捷酒店经营者安一丹,成立于2016年4月28日,经营范围:住宿、小吃服务、日用品零售、房屋及场地租赁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七天酒店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是否适格;
2.兰悦酒店是否侵害了七天酒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兰悦酒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4.如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何种责任。
七天酒店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七天酒店经核准注册了第6175212号商标,第6738354号商标,第6875251号商标,第13455968号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七天酒店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七天酒店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七天酒店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兰悦酒店关于七天酒店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兰悦酒店侵害了七天酒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案涉的注册商标核准注册范围包含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旅馆预定、寄宿处,与兰悦酒店住宿服务属于同一类别。
兰悦酒店在大门门贴、电梯门、酒店房卡、衣架、茶盘、纸杯、杯垫、电话机、更换床单卡片、吹风机、牙刷、香皂上突出使用了“7天”、“7天连锁酒店”“7字图案”、“7天酒店”、“7天快捷酒店”标识,与七天酒店享有专用权的涉案四商标相同或近似,并能够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容易导致混淆,兰悦酒店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侵犯七天酒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兰悦酒店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兰悦酒店将于七天酒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其商品和服务的相关标识,并在大厅显著位置使用七天酒店官方网站网址,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兰悦酒店主观上存在攀附七天酒店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利用了七天酒店的知名度从而不正当地获取竞争优势,违反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兰悦酒店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兰悦酒店应当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七天酒店主张的兰悦酒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时间、知名度、许可费用、兰悦酒店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性质、持续时间以及七天酒店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能因素,酌情确定兰悦酒店赔偿七天酒店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双塔区兰悦快捷酒店立即停止侵犯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第6175212号、第6738354号、第6875251号,第13455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双塔区兰悦快捷酒店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拆除、停止使用七天酒店特有的装饰、装潢;
三、双塔区兰悦快捷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四、驳回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4元,由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735元,双塔区兰悦快捷酒店负担1465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七天酒店是否是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的适格主体;
2.兰悦酒店是否侵害了七天酒店的商标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七天酒店是否是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的适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据此,七天酒店是第6175212号商标,第6738354号商标,第6875251号商标,第13455968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认定七天酒店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并无不当。
关于兰悦酒店是否侵害了七天酒店的商标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兰悦酒店在其大门门贴、电梯门、房门卡、内衣架、托盘、电话机、吹风筒、纸杯等物品上擅自使用与七天酒店的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一审法院认定兰悦酒店擅自使用涉案商标标识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七天酒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兰悦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法对经济赔偿进行酌定。
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已经综合考虑兰悦酒店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该赔偿数额较为合理。
一审法院进行综合考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兰悦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上诉人双塔区兰悦快捷酒店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