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初177号原告常州市万家耀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五桥北新昌路8号。
法定代表人梁耀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苗,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胜利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娟,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宁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县城。
(其他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市万家耀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永宁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州市万家耀灯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市万家耀灯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州市万家耀灯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州市万家耀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周 景 远审判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任朝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玲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