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521号原告: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龙路段狮龙路莞城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拿甘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婧,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锦富,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宝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新兴村工业园9号。
法定代表人:区华健。
委托代理人:胡星,广东易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城丰采美容美发用品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银山大街**号首层。
经营者:刘德华。
被告:刘德华,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灵山县。
原告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宝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城丰采美容美发用品店、刘德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婧、邹锦富,被告广州宝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东城丰采美容美发用品店、刘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12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一项包装瓶(流水式罗马柱椭圆形摺边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3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98438.9。
2016年初,原告在市场上发现了大量涉嫌侵权产品。
经原告调查了解,发现该产品的生产厂商为被告广州宝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为取得侵权的确凿证据,原告通过公证保全在被告东莞市东城丰采美容美发用品店处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
原告专利产品设计新颖独特,投入了大量的设计研发及宣传策划成本。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形与原告专利极为相似,在市场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淆,对原告专利产品的销量造成了巨大冲击,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同时造成的误认、误购亦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广州宝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原告ZL201230498438.9号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广州宝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立即销毁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3、如被告广州宝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处没有模具,请求责令其提供该模具的所在处所;
4、被告东莞市东城丰采美容美发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之行为;
5、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0元;
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宝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1、该司生产的产品外包装并不与原告专利完全一致。
专利产品瓶盖与瓶身连接部分为光滑的凹凸造型,瓶盖顶部有一个凹型物方便挤压;
该司产品的瓶盖上没有凹形设计,瓶身与瓶盖连接部分为圆柱形且有细竖条纹,起到防滑功能。
2、该司生产的产品外包装系由他人提供,由第三方进行印刷及贴牌,该司不具备生产条件与相关资格。
在收到法院传票前该司不知道该外包装系专利产品,也未发现原告在市场上发布过外观设计专利的声明。
3、原告未提交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评估报告,无法证明该外观设计的稳定性。
4、该司系从他人处获得外包装样品进行试加工与试销售,故不存在销毁模具和库存产品的可能。
5、因该司生产的产品系朋友提供的实瓶样品,故无法提供模具的来源途径。
6、该司生产的产品以每瓶10元的价格提供给被告东莞市东城丰采美容美发用品店进行样品试销,东莞市东城丰采美容美发用品店零售价格仅为每瓶20元。
该商店为个体工商户,客户群体较少,质量较低,不存在给原告产品造成严重影响的可能。
7、原告提供的发票并未注明系因本案进行的公证,公证费用亦不符合东莞市公证处对该事项进行公证的价格标准,根据该司提供的东莞市公证处收费标准,关于侵权行为与事实证据的公证保全标价为500元,因此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可能包含其他案件的费用。
另外,律师费亦高于市场行情,本案律师费应以5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请法院予以酌情减少。
8、该司与东莞市东城丰采美容美发用品店、刘德华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东莞市东城丰采美容美发用品店、刘德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申请了名称为“包装瓶(流水式罗马柱椭圆形摺边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3月2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98438.9,设计人为李惠贤,专利权人为原告,产品用途为“一种用于盛装洗发水、沐浴露等的包装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其立体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最后一次缴纳专利费的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
观察专利文件上涉案专利的图片,有以下特征:1.主视图,由瓶身及瓶盖组成,瓶身整体呈椭圆形鹅卵石状,瓶身两侧曲线柔滑,瓶身下半部分由上到下、由外到内,由窄到宽,呈内凹流水式摺型线条设计;
2.左右视图,由瓶盖及瓶身组成,瓶身整体呈椭圆形,有五条流水式摺边型线条,从瓶身上方一直延伸至瓶身下方,并且上边宽,中间收缩变窄,延伸至瓶身下半部份,流水式摺状线条增多,瓶身下半部分左侧由上至下,由外到内,由窄到宽,呈内凹流水式摺型线条设计;
3.仰视图,瓶身呈椭圆形鹅卵石状,瓶底两侧略微向左右方向突出,可看出瓶身两侧略宽于瓶底。
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6年2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锦富向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就原告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2月26日下午,邹锦富与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侯霞、公证人员卢楚辉的一起来到位于东莞市银山街一家标牌为“丰采美容美发用品”的商店(经公证人员查看,该商店未悬挂门牌××,公证人员现场监督邹锦富在该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通过刷银行卡的方式支付了人民币四十五元,购买了两瓶沐浴露。
付款后,邹锦富向店方索要发票,对方称没有发票,只打印了《银联POS签购单》,并对两瓶沐浴露分别出具了编号075882收据一张,显示沐浴露价格为二十元。
邹锦富向店方索要了两张名片,名片正面显示有“乐活天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婦寶寕刘德华总经销”等字样,公证人员对该商店标牌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沐浴露及取得的《收据》、《银联POS签购单》、名片带回公证处。
2016年3月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邹锦富将公证购买的其中一瓶沐浴露(瓶身标有“sigell思歌珍珠美肌嫩肤沐浴露”字样××及取得的《收据》、《银联POS签购单》、其中一张名片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该瓶沐浴露及《收据》、《银联POS签购单》、其中一张名片进行了封存,封存后再对包装箱进行了拍照,封存物交邹锦富保管。
2016年3月31日,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莞东莞第005345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公证购买和封存过程。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产品一瓶、带有“丰采东城店美容美发用品批发”等字样的塑料袋一个,收据、名片和银联POS签购单各一张。
公证实物照片如附件二所示。
庭审中,被告广州宝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对比,原告认为:1、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瓶子整体均由瓶盖与瓶身两个部分组成,瓶盖有一条状出口往外延伸,瓶身整体呈椭圆鹅卵石状,上略宽,下略窄,瓶身两侧曲线柔滑,瓶身的下半部分由上至下,由外至内,由窄到宽,呈流水式摺形线条设计;
2、后视图的对比与主视图相同;
3、从左视图看,瓶身有条形流水线摺边形线条,从瓶身最上端一直延伸至瓶身最下端,上边宽、中间收缩变窄,延伸至瓶身下半部分时是流水式摺状线条;
瓶身的下半部分两侧由上到下、由外至内、由窄到宽呈内凹的流水式摺形线条设计;
4、右视图的比对意见同左视图;
5、从俯视图看,瓶盖均有向外延伸的长条状设计,瓶身呈椭圆形鹅卵石状;
6、从仰视图,瓶身均呈椭圆形鹅卵石状,瓶底两侧略微往左右方向突出,瓶身两侧略宽于瓶底;
7、立体图的比对意见同主视图。
原告的结论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构成侵权。
被告广州宝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认为,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与原告专利并不完全一致,原告专利产品的瓶盖与瓶身连接部分为凹凸造型且光滑,瓶盖顶部有一个凹型物方便挤压,而该司生产的产品瓶盖上没有凹形设计,瓶身与瓶盖的连接部分是圆柱形且有细竖条纹,起到防滑功能,二者不构成相同。
原告还提交了发票三张,主张其支出律师费50000元、晒相费57元及公证费1000元,合计维权成本51057元,并在庭审时明确要求法院酌定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
被告广州宝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该司出货单一张,日期2015年11月30日,客户名称“东莞东城刘德华”,产品名称“思歌珍珠美肌嫩肤沐浴露”,规格800ML*10,装箱规格10,件数1,数量10,单价0,金额0,拟证明该司仅向被告东莞市东城丰采美容美发用品店提供了10瓶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样板试销。
2、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收费一览表网页打印件两页,拟证明该公证处进行侵权行为和事实证据保全的收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公证费金额过高,不符合收费标准。
原告质证认为,对出货单的客观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均不认可,该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无相应签收人。
对公证费的收费标准合法性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公证费金额应以发票记载的实际金额为准。
被告广州宝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还辩称涉案包装瓶由他人提供,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明,被告广州宝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05日,法定代表人区华健,注册资本50万,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
化妆品制造。
被告东莞市东城丰采美容美发用品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8月25日,经营者是刘德华,资金数额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美容美发用品、化妆品、日用品。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律师费、晒相费和公证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ZL201230498438.9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均为盛装洗发水、沐浴露等液体的包装瓶。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两者均由瓶身及瓶盖组成,瓶身整体呈椭圆形鹅卵石状,瓶身两侧曲线柔滑,瓶身两侧及瓶身下半部分由上到下、由外到内,由窄到宽,呈内凹流水式摺型线条设计;
俯视观察,两者瓶身均呈椭圆形鹅卵石状,瓶底两侧略微向左右方向突出,可看出瓶身两侧略宽于瓶底。
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公证购买的店铺地址为东莞市银山街悬挂“丰采美容美发用品”招牌的商店,招牌上的电话133××××7670与被告东莞市东城丰采美容美发用品店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电话一致,原告代理人购物后向店员索取的名片上的姓名亦为刘德华,故可以确认该公证取证的店铺即为本案被告东莞市东城丰采美容美发用品店。
因公证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东莞市东城丰采美容美发用品店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广州宝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确认涉案产品由其生产,并提供送货单,证明其向他人出售涉案产品,因此也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作为产品的生产者,本院推定广州宝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应存在一定数量的库存。
故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宝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城丰采美容美发用品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广州宝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销毁库存产品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广州宝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宝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销毁生产涉案产品的模具之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州宝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抗辩称涉案包装瓶由他人提供,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首先,对于维权费用部分,原告为本案诉讼进行公证,并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经济损失部分,鉴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致损失、被告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广州宝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及东莞市东城丰采美容美发用品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广州宝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被告东莞市东城丰采美容美发用品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广州宝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城丰采美容美发用品店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和共同过错,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德华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据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刘德华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宝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第ZL201230498438.9号包装瓶(流水式罗马柱椭圆型摺边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东城丰采美容美发用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第ZL201230498438.9号包装瓶(流水式罗马柱椭圆型摺边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
三、被告广州宝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四、被告东莞市东城丰采美容美发用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五、驳回原告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广州宝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东莞市东城丰采美容美发用品店负担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