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02民初263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天之宝百货商店,经营场所: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东11号区炒沙新村155号。
经营者:李永涛。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天之宝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天之宝百货商店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天之宝百货商店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自主处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