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41215号原告兰州东方宫清真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马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轩,北京市中誉威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市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部马氏(北京)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家庄村288号融望酒店内三层8325-3001。
法定代表人马加勇,该公司经理。
原告兰州东方宫清真餐饮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宫公司)诉西部马氏(北京)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西部马氏公司)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方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轩、马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西部马氏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宫公司诉称:兰州商业联合会系第6288786号”兰州牛肉拉面”文字及图商标(简称涉案商标,见附件1)的注册人,我公司经兰州商业联合会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同时我公司经授权有权对他人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投诉。
除使用上述商标外,我公司使用的统一的店面形象、装饰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
西部马氏公司未经我公司授权,在其经营的餐饮服务中使用了涉案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其在经营的饭店中使用了我公司特有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西部马氏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消除经营场所及服务用品上的侵权标识,判令西部马氏公司停止使用我公司知名服务特有装潢,判令西部马氏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整。
西部马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兰州商业联合会系第6288786号”兰州牛肉拉面”文字及图商标(见附件1,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住所、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等服务项目,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5年3月13日,兰州商业联合会与东方宫公司签署《兰州牛肉拉面商标授权使用合同》,授权东方宫公司在东方宫国内连锁店及拉面相关用品、产品包装、企业牌匾等范围内使用涉案商标。
2015年5月12日,兰州商业联合会向东方宫公司出具《维权授权委托书》,委托东方宫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调查事实、搜集证据、提起民事诉讼。
对于上述商标标识,东方宫公司在其自己经营或者授权经营的店铺内进行了使用,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兰州牛肉拉面”文字及图均有颜色区别(实际使用方式见附件2)。
2010年3月5日,兰州市商务局发文《关于统一中国兰州牛肉拉面连锁店外观风格的要求》,称兰州市政府授权东方宫公司面向全国推广中国兰州牛肉拉面,中国兰州牛肉拉面连锁店的外观装修风格要求统一经兰州商务局、兰州牛肉拉面协会、东方宫公司申报并经市政府同意按上报风格统一设计装修。
统一的装修设计风格(见附件3)的店面门头由顶部灯箱、招牌、对联三部分组成。
顶部灯箱左侧为涉案商标,中间为书法家穆永吉题写的”中國蘭州牛肉拉麵”八字,题字右侧为穆永吉名章及题写时间,右侧为清真标识。
招牌左侧为”清真”二字、涉案商标,中间为”中國蘭州牛肉拉麵”八字,右侧为穆永吉名章及题写时间。
对联分贴于店门两侧,上联为”和拌捣揉掼摔抻妙手技誉冠华夏”,下联为”汤清肉烂味醇厚一碗拉面香飘神州”。
就上述题字、对联,东方宫公司申请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并于2014年11月27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F-00165235的《作品登记证书》。
东方宫公司于2010年在兰州开设了面积8600平方米的旗舰店,除旗舰店外,东方宫公司另在兰州开设了十多家直营店。
2014年-2015年,东方宫公司在北京新开设100多家门店,包括直营店及加盟店。
东方宫公司及其加盟店、直营店多数使用了包括灯箱、招牌、对联等在内的门头装潢。
但其使用方式并不完全统一,有的在”中國蘭州牛肉拉麵”招牌上冠以”东方宫”字样,且不同店面加”东方宫”字样的方式并不一致。
有的并未使用统一装潢要求的对联、题字。
(见附件4)东方宫公司于2002年被国家旅游总局、中国烹饪协会评定为”中华餐饮名店”,2003年被兰州市政府评为”清真餐饮名店”、”优秀民族企业”、”兰州市十大清真餐饮明星店”,2004年被全国酒店评审委员会评定为”国家特级饭店”。
北京西部马氏牛肉面西直门店由西部马氏公司经营。
该店内的店面门头灯箱、店内装饰墙、桌牌等多处使用了附件2的标识。
该店门面中也使用了包括灯箱、招牌、对联在内的装潢(见附件5),该装潢与附件3中兰州市商务局发文统一要求的装潢相比,二者在文字内容、字体、整体风格方面均一致。
西部马氏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及上述装潢,未取得东方宫公司授权。
对西部马氏公司店面使用涉案商标及装潢的行为,东方宫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通过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兰州牛肉拉面商标授权使用合同》、《授权书》、公证书、《作品登记证书》、牌匾证书、加盟店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商标注册人兰州商业联合会出具的《授权书》及《兰州牛肉拉面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可认定东方宫公司获得涉案商标使用的合法授权。
东方宫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实际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稍有不同的商标标识,但东方宫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未改变涉案商标的显著特征,仍系对涉案商标的合法、有效使用,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商标法保护。
西部马氏公司与东方宫公司提供相同的餐饮服务。
西部马氏公司在服务经营场所门头、桌牌、室内装饰墙壁上使用附件2的标识,上述标识的使用,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属于对上述标识的商标性使用。
同时,西部马氏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在色彩上虽有细微差异,但二者在图形、文字组成方面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同时,鉴于西部马氏公司与东方宫公司均提供具有地方特色的兰州拉面,普通消费者极易将二者混淆。
因而,西部马氏公司对上述标识的使用,侵犯了东方宫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西部马氏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东方宫公司与西部马氏公司均为餐饮服务经营者,且均提供特色拉面饮食。
东方宫公司注册地虽位于兰州,与西部马氏公司经营场地不同,但应当看到,东方宫公司为推广兰州拉面,通过开设直营店及吸收加盟的形式,已将其所提供的餐饮服务向全国推广,而不局限于其注册地兰州市。
其中在北京市已开设有100余家直营及加盟店铺。
鉴于上述事实,双方形成实际同业竞争关系,双方的经营行为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东方宫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经过其多年的经营,获得大量奖项,得到了消费者的认可。
同时考虑到其在全国各地开设的众多授权或者直营店,本院可以认定东方宫公司所提供的餐饮服务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构成知名服务。
但是,东方宫公司使用统一标准的中国兰州牛肉拉面的特色装潢,是基于兰州市商务局为推广”兰州牛肉拉面”品牌的统一要求,并非单纯是东方宫公司的市场经营行为。
根据已查事实,东方宫公司的知名服务的”知名性”,亦非主要建立在该装潢的基础上。
同时,东方宫公司在推广”兰州牛肉拉面”的过程中,实际使用的装潢并不完全一致。
基于上述因素,东方宫公司主张应予保护的包装装潢,并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特有”性。
故对东方宫公司提出的西部马氏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主张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东方宫公司所主张的20万元的损失赔偿数额,因其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及西部马氏公司所获的收益,本院将结合西部马氏公司商标侵权行为的侵权方式、范围、影响,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在其经营活动中地位、作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内依法酌定。
西部马氏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部马氏(北京)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兰州东方宫清真餐饮有限公司第6288786号”兰州牛肉拉面”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附件2标识);
二、被告西部马氏(北京)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兰州东方宫清真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整;
三、驳回原告兰州东方宫清真餐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西部马氏(北京)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兰州东方宫清真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