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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与江西沃佳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249号
案件名称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与江西沃佳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江西沃佳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249号原告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晓宏,董事长。

被告江西沃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礼文中学内)。

法定代表人曹宛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红,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娟,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雅公司)与被告江西沃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佳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诺雅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以专利权被变更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诺雅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诺雅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诺雅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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