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82号 原告:广州市盛浩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苏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鼎,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七彩通硅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细坚,经理。
被告:杨秀泉,男,汉族,1978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盛浩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盛浩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七彩通硅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七彩通公司)、被告杨秀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346048.5)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七彩通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
被告七彩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鼎,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申请名为“手机保护套(S型防滑)”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3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346048.5。
被告七彩通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申请了“手机保护套(S形)”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654199.1。
因后专利与原告在先专利基本相同,经原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6月9日作出决定,宣告被告七彩通公司的在后专利无效。
但被告七彩通公司在专利被宣告无效后,仍继续生产并在网络、实体店等途径销售仿冒原告专利的“S型”手机保护套以及与原告专利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的所谓“S型二代”手机保护套,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杨秀泉是被告七彩通公司的股东之一,存在关联关系,两被告均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S型”、“S型二代”等侵犯原告外观专利权的产品,销毁现存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宣传资料等;
2.两被告删除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内容;
3.两被告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0元(包括因追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4.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七彩通公司、被告杨秀泉共同答辩称:两被告没有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共同实施了生产和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被告的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被告专利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也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两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盛浩公司是名称为“手机保护套(S型防滑)”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0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3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130346048.5(下称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专利设计产品用途为手机保护套,其设计要点是产品的主视图及后视图中的S型弧线设计。
盛浩公司曾于2013年8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七彩通公司201230654199.1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第230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201230654199.1号专利全部无效。
在该无效宣告程序中,盛浩公司提供了本案专利作为对比设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设计的手机保护套为盖状长方体,长宽比约为9:5,从主观图观察,一S形曲线从顶端一角延伸至底端对角,将整个背面分割为明显不同的两个区域,右上角有一跑道形通孔,上半部的中心有一圆形通孔;
背面长边的两边缘各有中括号形线条,分别延伸至两侧面,在侧面的中括号包围的区域内设置有防滑的网状凸起;
手机保护套的上端面和下端面各有通孔。
2014年10月10日,盛浩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盛浩公司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连接互联网,进入 经将上述4款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比对,盛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1、被诉侵权产品2、被诉侵权产品4与本案专利外观近似,被诉侵权产品3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具体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全部有与本案专利类似的S型弧线设计。
七彩通公司与杨秀泉认为,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包括S型曲线、正面通孔、背面两侧长边的中括号型线条,以及侧面凸起网状的防滑条,被诉侵权产品手机套“S形”的图片上只能看到产品背面有S型曲线,其他的设计要点包括通孔等均与本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4手机套“S形二代”后面有三条波浪形的曲线,与本案专利外观存在重大区别。
本案专利外观图片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附 图 ⺀ ⺁ 主视图 后视图 ⺂ ⺃ 左视图 右视图 ⺄ ⺅ 俯视图 仰视图 ⺆ 立体图 ⺇ 被诉侵权产品1 ⺈ 被诉侵权产品2 ⺉ 被诉侵权产品3 ⺊ 被诉侵权产品4 另查明:杨秀泉是原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荔湾区七彩通讯器材商行的经营者,广州市荔湾区七彩通讯器材商行开业时间为2008年11月25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通讯器材及配件、电子产品、家用电器、日用百货,于2014年5月7日因经营期限届满被注销登记。
七彩通公司是于2010年11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投资人为马细坚、杨秀泉。
盛浩公司认为,杨秀泉是七彩通公司的股东,杨秀泉原来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七彩通讯器材商行与七彩通公司是关联企业。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在 诉讼中,盛浩公司另提交一份网页截图,主张是七彩通公司在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检索图、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据保全公证书、网页截图、201430020850.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两被告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争议。
被告杨秀泉开办的原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荔湾区七彩通讯器材商行在网站上展示了4款被诉侵权手机保护套,同时展示了被告七彩通公司的企业信息,并且宣传该公司“发展成为一家专注于手机外壳新款式研制和新型号开发,具有雄厚生产加工及贸易能力的综合性企业”。
本院认为,杨秀泉本人同时是七彩通公司的投资者,宣传七彩通公司的信息放在原广州市荔湾区七彩通讯器材商行的网页上,可以认定广州市荔湾区七彩通讯器材商行与七彩通公司有关联。
根据宣传七彩通公司的信息内容可以认定,网页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手机保护套由被告七彩通公司制造。
被诉的4款手机保护套中,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的手机保护套没有显示销售情况,第4款网页显示0成交,0条评价,可以表明原告取证时,该4款手机保护套没有销售记录。
原告认为两被告通过客服联系后进行线下销售,仅有陈述,没有相应举证,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
本院认定,被告七彩通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4款手机保护套,但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杨秀泉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4款手机保护套。
关于被诉4款手机保护套与本案专利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的4款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手机套,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本案专利外观整体呈长方形盖状,S型弧形设计将背面分割成明显不同的两个区域,两侧长边有中括号形线条和网状凸起,背面中心靠上位置有一个圆形通孔,顶端一侧有一个类跑道形通孔,从立体图看产品底面有一个类倒“凸”字形通孔,长方形长边连接的一个侧面上有一个长方形通孔。
将被诉侵权产品1与本案专利外观对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呈长方形盖状,一条S形曲线从顶端一角延伸至底端对角。
不同点在于,(1)从被诉侵权产品1的图片无法观察到S形曲线是否将手机保护套分割出轮廓,无法观察到是否包括了中括号形线条和网状凸起的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1背面中心靠上位置有一个类倒葫芦形的通孔,背面中心靠下端有一个长圆形的通孔,其他位置是否有通孔无法从图片进行判断。
被诉侵权产品2图片模糊,不具备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对比的条件。
将被诉侵权产品3与本案专利对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呈长方形盖状,一条S形曲线从顶端一角延伸至底端对角。
不同点在于,(1)从被诉侵权产品3图片无法观察到是否包括了中括号形线条和网状凸起的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3背面中心靠上位置有一个圆形通孔,顶端一侧有一个长圆形通孔,其他位置是否有通孔无法从图片进行判断。
将被诉侵权产品4与本案专利对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呈长方形盖状,一条S形曲线从顶端一角延伸至底端对角。
不同点在于,(1)从被诉侵权产品4图片无法观察到是否包括了中括号形线条和网状凸起的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4手机保护套上有三组波浪形的线条。
(3)被诉侵权产品4背面中心靠上位置有一个圆形通孔,旁边有一小圆形通孔,背面下端有一长条形通孔。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2图片模糊,不能清晰显示其设计内容,无法进行有效对比,不能认定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或近似。
从被诉侵权产品1、3、4图片均无法判定是否包括了本案专利的中括号线条及侧面设置的网状凸起的设计特征,从被诉侵权产品1图片无法判定S形曲线是否有分割轮廓的设计特征,加之被诉侵权产品1、3、4的通孔形状、位置均与本案专利不同,以一般消费者角度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1、3、4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盛浩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州市盛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