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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与资双云、徐万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4民初4657号
案件名称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与资双云、徐万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资双云,徐万刚,资利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657号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97号自编24号(6)。

注册号440105000112172。

法定代表人金福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颜,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双云,女,汉族,1980年9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现羁押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徐万刚,男,汉族,1994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现羁押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资利军,男,汉族,1985年5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现羁押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资双云、徐万刚、资利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炎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咏君、陈惠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6年6日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斌斌、胡小颜,被告资双云、徐万刚、资利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8761468号“MO&Co.”、第8761476号“MOC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均于2011年获得商标局的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包括第25类的“服装、鞋、帽、披肩、袜、上衣、裤子、裙子”等。

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MO&Co.”商标已为消费者广为知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一定的市场影响力。

2015年6月起,被告资双云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金沙洲中海金沙湾B16-3002房内,通过网络经营“比诺曹168”、“MOMO福美乐铺子”、“紫韵蓝调阿梅”、“小翼正品代购”、“福美子铺子”、“小时代我是女王”、“快乐得啪啪啪”等淘宝网店,并雇用被告徐万刚、资利军等人,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销售假冒“MO&Co.”、“MOCO”商标的衣服、裤子、裙子等服装牟利。

上述网店的销售金额共计1459941.80元,被公安机关现场查扣侵权产品货值2651293元。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第8761468号、8761476号商标注册证、品牌荣誉证书7份、广告业务发布合同2份、广告杂志复印件、被告资双云经营的网店网页截图复印件6页、被查扣服装照片复印件7页、佛山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佛公(南)鉴通字[2016]00276、00277、0027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鉴定报告复印件、价格说明、佛公南诉字(2016)00621号起诉意见书影印件、佛南检公诉刑诉字(2016)1172号起诉书复印件、(2016)粤0605刑初153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交易记录复印件、讯问笔录予以佐证。

被告资双云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

“福美子铺子”、“小时代我是女王”都是销售没有商标的服装。

“快乐得啪啪啪”所销售的不是使用原告商标的衣服。

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衣服并没有销售出去,其中部分衣服中印有原告商标的吊牌已被剪下来了,只剩下洗水标中有原告的商标。

被告销售的其余衣服的确印有原告的商标,但被告开设的网店经营时间短,网店是2015年8月才开设的,在2015年11月19日就被查处,经营3个月不到。

网店主要靠刷单提高营业额。

网店对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额是2万多元,并非原告主张的销售额一百多万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诉讼中,被告资双云未提交证据。

被告徐万刚辩称:被告徐万刚是帮是被告资双云打工的。

被告徐万刚是刚毕业到资双云处工作,当时没有意识到在其网店从事的工作构成侵犯他人的商标权。

被告徐万刚与资双云是雇佣关系,没有主观参与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被告徐万刚未提交证据。

被告资利军辩称:被告资利军是帮是被告资双云打工的。

当时没有意识到在其网店从事的工作构成侵犯他人的商标权。

被告资利军与资双云是雇佣关系,没有主观参与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被告资利军未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是第8761468号“MO&Co.”、第8761476号“MOCO”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披肩、袜、上衣、服装带(衣服)、裤子、裙子、手套(服装)、童装、游泳衣、防水服、戏装、婚纱(截止),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均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

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佛南检公诉刑诉字(2016)1172号起诉书对资双云、徐万刚、资利军提起公诉。

据上述起诉书记载,上述三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该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姿双云、徐万刚、资利军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4月5日补查重报。

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查明:“2015年8月起,被告人资双云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金沙洲中海金沙湾B16-3002房内,通过网络经营“比诺曹168”、“MOMO福美乐铺子”、“紫韵蓝调”等淘宝网店,并雇用徐万刚、资利军等人,在未得到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销售假冒该公司的“MO&Co.”、“MOCO”商标的衣服、裤子、裙子等服装牟利。

资双云让徐万刚负责“比诺曹168”网店的客服工作,联系客人售卖假冒上述商标的服装;

让资利军负责为网店“刷单”形成虚假交易记录,提高经营项目的排名和信誉。

至同年11月被查获前,资双云已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服装得款约人民币23000元。

同年11月19日,公安民警查获上述售假窝点,当场抓获资双云等人,起获假冒上述商标的服装2356件、商标标识一批,查获作案工具电脑、衣车、快递单等物品。

经计算,上述假冒商标的服装2356件,价值人民币189026元。

综上,资双云等人非法经营数额为212026元。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资双云、徐万刚、资利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述案件后,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粤0605刑初1530号刑事判决,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资双云、徐万刚、资利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为公诉机关对三人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资双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万刚、资利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判决被告人资双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被告人徐万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资利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的佛公南诉字(2016)00621号起诉意见书影印件,拟证明三被告销售假冒“MO&Co.”、“MOCO”商标的服装金额共计1459941.80元,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商标服装金额为26512393元,情节严重。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起诉意见书认定的销售金额有误,因计算该金额的大部分交易是被告刷单虚构的,应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172号起诉书及(2016)粤0605刑初1530号刑事判决中认定的销售金额23000元为准。

又查明,据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盐步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11月19日对被告资双云所作的讯问笔录反映,资双云对其销售了多少件假冒“MO&Co.”牌的衣服的问题回答为:“每个月能销售约500件,一共销售“MO&Co.”牌约1200件,因为每件“MO&Co.”牌衣服售价不一样,有200到1300元不等,我平均每件衣服能赚100元,我销售“MO&Co.”牌衣服一共获利了约12万元。

”据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盐步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11月26日对被告资双云所作的讯问笔录反映,资双云对其销售假冒“MO&Co.”品牌的衣服后从中牟利多少的问题回答为:“具体我没有算过,我想有十万元吧,这些钱都在我的支付宝里面没有提出来。

”经庭审比对,被告资双云经营的淘宝网店的产品介绍上使用了“MOCO”标识;

产品的分类栏目名称中使用了“MO&CO”的标识;

被查扣的产品的吊牌以及衣服标签商标使用了“MO&Co.”的标识。

原告、被告资双云、被告资利军均认为上述标识与原告的第8761468号“MO&Co.”、第8761476号“MOCO”商标构成相同,被告徐万刚认为产品介绍上使用的“MOCO”标识与原告的第8761476号“MOCO”不相同,被查扣的产品中使用的“MO&Co.”标识与原告的第8761468号“MO&Co.”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争议焦点为:1.被告资双云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持有的“MO&Co.”、“MOC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被告徐万刚、资利军的行为是否与被告资双云构成共同侵权;

3.各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资双云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持有的“MO&Co.”、“MOC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首先,原告持有的第8761468号“MO&Co.”、第8761476号“MOC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披肩、袜、上衣、服装带(衣服)、裤子、裙子等。

被告销售的印有“MO&Co.”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衣服、裙子,与原告持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其次,经庭审比对,被告资双云经营的淘宝网店的产品介绍上使用的“MOCO”标识、被查扣服装的吊牌及标签商标使用的“MO&Co.”标识与原告第8761468号“MO&Co.”、第8761476号“MOCO”注册商标相同,被告资双云经营的网店产品分类栏目名称中使用的“MO&CO”标识与原告第8761468号“MO&Co.”近似,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有刻意制造与原告第8761468号“MO&Co.”、第8761476号“MOCO”注册商标混淆的嫌疑,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

综上,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足以导致市场混淆从而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第8761468号、第8761476号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关于被告徐万刚、资利军的行为是否与被告资双云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据佛南检公诉刑诉字(2016)1172号起诉书认定,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是由被告资双云开设,被告徐XX、资利军等人是由被告资双云雇用,资双云让徐万刚负责“比诺曹168”网店的客服工作,联系客人售卖假冒上述商标的服装;

让资利军负责为网店“刷单”形成虚假交易记录,提高经营项目的排名和信誉。

即被告徐万刚及被告资利军的上述行为均是由雇主资双云指使,且网店销售所得的利润亦是由资双云收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作为雇员的徐万刚、资利军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其并未与被告资双云构成共同侵权,两人因执行工作任务所造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资双云承担。

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资双云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法有据,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徐万刚、资利军并未与资双云构成共同侵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徐万刚、资利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依法应按被告资双云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

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资双云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的讯问中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约为100000元至120000元,结合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人民币100000元。

原告虽主张被告资双云所经营网店的销售金额为1459941.80元,但资双云在经营网店过程中确实存在让资利军负责为网店“刷单”形成虚假交易记录的情况,故上述销售金额不能作为资双云侵权获利的计算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因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起,并考虑本案适用定额赔偿等因素,案件受理费由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和原告合理分担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双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原告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项合理支出);

二、驳回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资双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资双云负担4800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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