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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首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3刑初980号
案件名称黄首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首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98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黄首钰,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当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伟强,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首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首钰及其辩护人江伟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自2014年8月起,被告人黄首钰伙同黄首勤(已判刑)招聘陆庆奋等四名工人(均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塘厦镇石马社区蛇岭B区10号的出租屋,生产假冒的“吉列”刀片,黄首钰负责联系上家、安装设备、管理生产、支付工资和生活费等。

2014年11月1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生产的“吉列”刀片一批,其中VenusDivine型号1650盒、FusionPROGILIDEPower型号(8个装)70盒、MACH3Turbo型号(8个装)10盒、FusionPROGILIDEPower型号(4个装)30盒(经鉴定,以上成品刀片价值66235元)及Fusion型号500个(半成品)、锋速3型号31500片(半成品)(经鉴定,上述半成品刀片共价值66364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等鉴定意见,被害单位商标代理人吴卫兵的陈述,剃须刀等赃物,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被告人黄首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黄首钰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首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是接受一名张姓老板的提议开设涉案生产窝点,张老板才是主犯,被告人的加工时间短,加工提成也未拿到,请求法庭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首钰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

2.生产涉案假冒“吉列”刀片需要一套完整工序,张老板组织不同人员分别各环节的生产、加工,而被告人所实施的只是包装组合环节,虽然其积极参与管理等,但相对而言属从犯;

3.案涉产品大部分是半成品,为犯罪未遂,成品只是��部分,出货数量也少,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GILLETTE”、“FUSION”、“GilletteMACH3”的商标注册人是吉列公司(美国)。

自2014年8月起,被告人黄首钰伙同黄首勤(已判刑)招聘陆庆奋等四名工人(均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塘厦镇石马社区蛇岭B区10号的出租屋,生产假冒的“吉列”刀片,黄首钰负责联系上家、安装设备、管理生产、支付工资和生活费等。

2014年11月1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生产的“吉列”刀片一批,其中VenusDivine型号1650盒、FusionPROGILIDEPower型号(8个装)70盒、MACH3Turbo型号(8个装)10盒、FusionPROGILIDEPower型号(4个装)30盒(经鉴定,以上成品刀片价值66235元)及Fusion型号500个(半成品)、锋速3型号31500片(半成品)(经鉴定,上述半成品刀片共价值663645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赃物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东莞市涉案财产补充价格核定表,“GILLETTE”牌剃须刀片、福特小汽车一辆,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公证书、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鉴别报告书、价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黄某1、陆某、黄某2、黄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兵的陈述,同案人黄首勤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黄首钰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首钰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首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从现场缴获的部分假冒的“吉列”刀片半成品看,本案中被告人黄首钰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有部分假冒的“吉列”刀片尚未完成生产组装,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首钰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结合以上情况,本院对被告人黄首钰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黄首钰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首钰是受张老板的指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黄首钰是从他人处接订单进行涉案生产活动,但根据同案犯黄首勤及各证人的指认,被告人黄首钰是涉案生产窝点的老板,负责涉案生产窝点的管理、招聘工人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因此,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和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黄首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首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首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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