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添乐福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4民初86号
案件名称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添乐福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添乐福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初86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添乐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洋坊新村口205国道边添乐福购物广场。

法定代表人曹思春,总经理。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动漫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添乐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乐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添乐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诉称,其于2012年4月2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巨神战击队”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于2013年7月21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注册号:10819655,国际分离号18号)。

其将印有“巨神战击队”商标的书包投放市场,深受消费者欢迎并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

其发现被告添乐福公司在其店内大量销售印有“巨神战击队”商标和图案的书包,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侵害原告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含合理费用);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添乐福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商标权证书公证书,证明原告系商标权人的事实。

3、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印制有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作品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5、代理费发票。

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6、判决书,证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类似侵权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添乐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提交的1-5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采信。

对原告奥飞动漫公司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材料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奥飞动漫公司系第10819655号文字商标“巨神战击队”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包括钱包(钱夹);

背包;

书包;

抱婴儿用吊袋;

行李箱;

伞;

伞柄等。

注册有效期限从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2015年2月10日,原告奥飞动漫公司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锋与公证员黄伟兵、公证辅助人员蔡锦笑于2015年2月11日上午来到三明市沙县标示为“添乐福购物广场”的场所,购买了书包三个(包含8个涉案作品和1个注册商标),价格为107元,并从该场所取得电脑单据一张以及《中国银联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2015年2月28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5)厦证经字第0161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行为予以公证。

经庭审比对,公证购买的书包正面下方印有的“巨神战击队”文字与原告享有的“巨神战击队”文字注册商标一致。

另查明,原告就讼争的九个系列案件共支出公证保全费用1800元。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2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添乐福公司销售的书包正面下方印有“巨神战击队”文字,与原告奥飞动漫公司持有的“巨神战击队”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巨神战击队”文字完整包含了原告的“巨神战击队”文字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因此,涉案印有“巨神战击队”商标的书包构成对原告奥飞动漫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销售该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从现有证据看,无法证明被告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鉴于原告奥飞动漫公司因被告添乐福公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添乐福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其中侵犯商标权赔偿13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公证费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添乐福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福建省添乐福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省添乐福贸易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建省添乐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翔熙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人民陪审员  吴建福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