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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风格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迪优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舞阳万代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7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风格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迪优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舞阳万代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风格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迪优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舞阳万代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78号原告:深圳市风格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73号中康办公综合楼418,组织机构代码:06025382-7。

法定代表人:别致,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昊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迪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梅林多丽工业区厂房2栋5楼2509房(入驻深圳市旺田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615675-X。

法定代表人:汤光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殿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依琴,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二:深圳市舞阳万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平南社区龙岗路10号汇通大厦13层1306房,组织机构代码:55385788-0。

法定代表人:林坤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殿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剑虹,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风格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格派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迪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优公司)、深圳市舞阳万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阳万代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32055××××.4)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荻、江昊臻,被告迪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殿勇、陈依琴,被告舞阳万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风格派家居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利用吹气控制的电暖手宝”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3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55××××.4,专利权人为风格派家居有限公司。

2014年3月5日,专利权人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34年3月4日。

两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被告一许诺销售、销售,被告二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三、负担本案诉讼费。

后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两被告就各自侵权行为分开赔偿,被告一赔偿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二赔偿人民币13万元。

被告一迪优公司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系被告二舞阳万代公司制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二舞阳万代公司辩称,本案专利应属无效,已向专利复审委申请无效宣告程序。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年费缴纳证明。

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意见:一、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二、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为“风格派家居有限公司”,被许可方为“原告”。

证据1-4共同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5、(2015)深证字第47740号《公证书》,证据第62、63页显示销售店铺名称为“迪优家居专营店”,产品名称为“芒果手捂吹气暖手宝”价格为178元,促销价为98元,累计评价为788,库存为421件,收藏商品2730人。

证据第80页,产品信息显示制造商为“深圳市舞阳万代科技有限公司”。

第82页,店铺信息显示掌柜为“迪优家居专营店”,公司名为“深圳市迪优贸易有限公司”。

证据6、(2015)深证字第47741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实物。

证据第99页,产品信息显示制造商为“深圳市舞阳万代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

证据第104页,发票显示开票单位为“深圳市迪优贸易有限公司”,单价98元,数量2个,金额为196元。

证据5、6共同证明:由被告二制造、销售、被告一销售、许诺销售的“芒果手捂吹气暖手宝”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证据7、合理费用票据,公证费1600元、购物费196元、律师费16900元。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8696元。

证据8、专利收费收据,最近一期交费日期为2015年08月14日。

证据2、3、8共同证明:第ZL20132055××××.4号实用新型稳定有效,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两被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确认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1记载的发明人为“别致”,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该许可合同因为涉嫌侵犯案外人别致的合法权益而无效,根据该协议第一条最后一行的记载,“本发明创造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按照专利法第六条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者,申请权及专利权属于发明人,也就是“别致”。

案外人风格派家居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这份协议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

基于此,该份许可合同中所约定的独占许可也是无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其起诉。

对证据5、6的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5中所记载的销售数量并不是实际成交的数量,被告二的产品亦是从第三方采购,加上自己的标签后销售给被告一。

对证据7、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

被告一迪优公司未提交抗辩证据。

被告二舞阳万代公司提交抗辩证据如下: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9月1日受理了被告二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

证据2、被告二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吹气控制开关这一特征在现有技术中有广泛的运用。

但证据2所有的引证技术均不作为现有技术抗辩。

证据3、《专利登记簿副本》,来自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副本记载,原告的许可协议并没有进行备案。

原告对被告二提交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抗辩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和《律师法》,律师和专利代理人均只能在一个代理机构从事代理工作,而该份受理通知书上记载的代理信息为:“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左殿勇”,发文日为2015年9月1日;

庭审核实的代理人身份显示:“左殿勇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两者相互矛盾,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且与本案无关。

对抗辩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二提交的所有材料均为打印件,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

即便真实,被告二提交的对比文件1(CN201445590U)也未公开“利用吹气控制的电暖手宝”、“机体上设有吹气孔”、“吹气感应器”等多个技术特征,其与原告享有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对比,两者无论是技术结构、技术方案、实现功能上,还是设计理念上,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抗辩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但该信息并非最新的登记信息。

被告一迪优公司对被告二舞阳万代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016年7月6日,原告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88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各方当事人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综合本案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

被告二提交抗辩证据均系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相关材料,因本案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维持有效,故被告二提交抗辩证据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风格派家居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利用吹气控制的电暖手宝”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3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55××××.4,专利权人为风格派家居有限公司。

2014年3月5日,专利权人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34年3月4日。

原告按期交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授权状态。

2016年4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88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指控被告一以许诺销售、销售的方式侵害其专利权;

指控被告二以制造、销售的方式侵害其专利权。

(2015)深证字第47740号《公证书》记载,被告一在www.tmall.com上的网店“迪优家居专营店”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芒果手捂吹气暖宝宝”,原告代理人下单并购得产品两个。

(2015)深证字第47741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3月13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包裹的过程。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纸箱,纸箱上贴有深圳市公证处的封条,封条上盖有该公证处的公章。

纸箱的正面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记载内容如下:寄件人姓名:迪优(夏小姐),寄件地址空白处标注有“芒果手捂吹气暖手宝”,收件人姓名:陈杨,收件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1010号国际信托大厦509室,快递单号:600041722884,收件人签名:陈杨。

打开纸箱,内有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和一张发票,发票号:12897957,发票显示顾客名称:陈杨,品名规格:暖手宝,数量2个,单价98元,金额196元,上盖有“深圳市迪优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开票人:汤光红(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开票单位:深圳市迪优贸易有限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独立纸盒包装,纸盒上没有指向两被告的信息,有英文标注。

打开其中一个纸盒,内有一个金色的被诉侵权产品和小布袋,一张产品信息卡、合格证、英文《说明书》,两段连接线。

产品信息卡上标注“深圳市舞阳万代科技有限公司”,合格证上标注“生产日期:2014年12月”。

被告一当庭确认,前述产品系其销售给原告;

被告二当庭确认,前述产品系被告二提供给被告一;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天猫网店“迪优家居专营店”刊载的“芒果手捂吹气暖宝宝”图片系相同产品。

原告选择以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种利用吹气控制的电暖手宝,其特征在于包括:机体,在机体上设有吹气孔;

发热体,安装在机体内,通电后发热供暖;

吹气感应器,安装在机体内并设置在吹气孔位置,用于感应到吹气气流并产生电流信号;

主控电路,安装在机体内,用于接收吹气感应器的电流信号,以控制发热体的通电;

其中,所述吹气感应器包括气压传感器、震动传感器或麦克风。

其技术特征分解如下:1、一种利用吹气控制的电暖手宝;

2、机体,在机体上设有吹气孔;

3、发热体,安装在机体内,通电后发热供暖;

4、吹气感应器;

安装在机体内并设置在吹气孔位置,用于感应到吹气气流并产生电流信号;

5、主控电路,安装在机体内,用于接收吹气感应器的电流信号,以控制发热体的通电;

6、所述吹气感应器包括气压传感器、震动传感器或麦克风。

将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后者具有前者全部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确认。

原告提交维权合理开支证据如下:公证费发票人民币1600元、购物费发票人民币196元、律师费发票人民币16900元。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案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从专利权人风格派家居有限公司处获得独占实施许可权,依法具有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一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被告二是否实施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

三、两被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选择以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授权技术方案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各方当事人对前述比对意见及结论均予确认。

原告指控被告一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告二实施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有《公证书》、产品实物等证据直接证明,且两被告均当庭确认,本院依法认定。

关于被告二是否实施制造的侵权行为。

因《产品信息卡》上明确标注生产商信息为“深圳市舞阳万代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一在网店销售涉案产品时,也在网页明确标注产品的生产商为被告二,被告二对前述信息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因其仅辩称“该产品系采购自案外人,不愿意透露真实的制造商”,但并未提交合法来源的抗辩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产品系其制造。

法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一抗辩涉案产品来自被告二,因本案产品标注了真实的制造商信息,不属于“三无产品”,该制造商信息直接指向被告二;

且被告一在自己许诺销售的网页上也如实标注前述产品信息,被告二也自认涉案产品来自被告二,综上,被告一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停止侵权即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但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二以制造、销售的方式实施专利,侵害ZL20132055××××.4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因两被告各自侵权致原告所受实际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确切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二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深圳市迪优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二深圳市舞阳万代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一种利用吹气控制的电暖手宝”、专利号为ZL201320551710.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被告二深圳市舞阳万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风格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2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风格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二深圳市舞阳万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潘   亮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淦(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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