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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中南伟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与苏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终860号
案件名称苏州市中南伟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与苏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南伟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案由

案由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终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郑益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中南伟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杨明,执行事务合伙人。

上诉人苏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中南伟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6年1月29日,原审法院向奥林公司发出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限其于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述规定期限届满后,奥林公司至今仍未交纳。

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本案中,奥林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本案属于按照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定情形。

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苏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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