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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犇鑫食品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08民初第220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犇鑫食品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犇鑫食品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第220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庆、姜艳,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犇鑫食品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南四环百荣商贸城A1区**排*******号。

经营者:李震。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滕卫兴、余蕾,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为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犇鑫食品商行(以下简称犇鑫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犇鑫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取证和律师代理费)。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通过浙江法院电子商务网上法庭远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姜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巴巴的委托代理人余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犇鑫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所地:北京市?????????????????????????????????????????????????????????????????????????????????????????????????????????????????????????本院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8年4月8日、2002年1月20日、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3624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商品截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8月12日,原告中粮公司在阿里巴巴开办的阿里巴巴网站(××)上发现,被告犇鑫商行销售的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似的标识,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14日投诉至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系统。

被告犇鑫商行于2015年8月18日删除相关信息。

根据原告提交的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投诉记录显示,被告犇鑫商行销售三款被控侵权商品。

第一款葡萄酒瓶贴中间有“长城”文字;

第二款葡萄酒瓶贴下方有城墙、烽火台、山脉组成的图案,图案上方有“长城”文字;

第三款葡萄酒瓶贴下方有城墙、烽火台、山脉组成的图案,瓶贴顶端有“长城”文字。

(具体如下图)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认为被告侵犯其第70855号、第3244771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9号、第3244775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第3244771号商标注册证、第3362447号商标注册证、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第324477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批复、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投诉记录、(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106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5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70855号“”注册商标、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以上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要判断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键是判断被告犇鑫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经比对,第一款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贴中间的“长城”文字与原告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第二款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贴图案上方的“长城”文字与原告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第三款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贴中的“长城”文字与原告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第70855号商标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等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文字对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起到主要的指示作用,应给予较高程度的保护,且被控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三款被控侵权商品上的“长城”文字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长城”文字相似,故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同样构成近似。

此外,第二款及第三款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下方的图案由城墙、烽火台、山脉等要素组成,其中烽火台能体现通常意义上的长城图案,从整体上看与原告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犇鑫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

因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删除,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犇鑫商行存在其他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裁判。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犇鑫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其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出庭,本院对其主张的合理开支亦酌情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信息已删除,并申请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诉请,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犇鑫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犇鑫食品商行负担300元。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犇鑫食品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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