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02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出生地重庆市开县,住重庆市开县。
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德芹,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吕德芹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开始,被告人周某雇佣同案人张某甲(已判决)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10社和邱五巷25号一无牌工厂内,加工、生产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
2014年8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钱包2442个及生产工具一批。
经鉴定,其中2096个钱包价值人民币845320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部分证据有瑕疵,周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具体辩护意见如下:一、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没有补正的瑕疵,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1.价格鉴定人员不具备价格鉴定师的主体资质,在没有补充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书无法作为证据采纳。
2.鉴定结论的800多万的鉴定价格缺乏客观真实性,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片面性。
3.对该类犯罪的量刑标准应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有所调整,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一个基本原则。
二、在量刑方面,根据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他现有的特殊家庭情况,辩护人请求判处周某缓刑。
1.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的危险。
2.周某平时表现良好,积极为村里捐资助学,无犯罪前科,判处缓刑无不良影响。
3.周某80岁的父亲生病住院危在旦夕,被告人尚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判处缓刑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4.本案只是加工环节,赚取微薄利润,本次查获的涉案物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5.如果判处缓刑,被告人家属愿意积极为其缴纳罚金,现在已经在筹集资金,并表示愿意想办法筹集到5万到10万元的罚金。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开始,被告人周某雇佣同案人张某甲(已判决)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10社和邱五巷25号一无牌工厂内,加工、生产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
2014年8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钱包2442个及生产工具一批。
经鉴定,其中缴获的2096个钱包价值人民币8453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邱某、张某乙、陈某、李某甲、欧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龙某、张某丙的证言,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缴获的赃物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路易某马某(法国)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书证及相关证明,扣押清单,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瑕疵的意见,本案的价格鉴定人员为董某、李某乙,均为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员,且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价格鉴证师资格,董某注册证号-0013367,李某乙注册证号-0008168。
本案价格鉴定结论书由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依法作出,鉴定主体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价格鉴定结论合法。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的提出被告人周某系家中独子,父亲病危,小孩年幼,且积极为村里捐资助学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