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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博罗县杨村镇好华龙通讯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302民初2411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博罗县杨村镇好华龙通讯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博罗县杨村镇好华龙通讯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241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张烨、许盛林,系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罗县杨村镇好华龙通讯行,经营场所:博罗县杨村镇杨村大道**号好润佳购物广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军流。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博罗县杨村镇好华龙通讯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系2010年3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区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2012年7月7日依法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签发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为国人所熟知,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原告树立了品牌效益,成为原告巨大的知识财富。

被告未经原告小米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小米移动电源等商品,2015年9月1日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村工商所已对被告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查处,作出博杨村工商强字(2015)4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罗县杨村镇好华龙通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是2010年3月3日注册成立的经营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等业务的股份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经批准,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公司。

2012年7月7日,原告获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对“”图形持有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是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

另查一,2015年9月1日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列明:你(单位)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有关财物(详见财物清单第42号)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

2015年10月13日,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粤惠博工商处字(2015)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760元,上缴国库,没收假冒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小米”的产品予以销毁。

另查二,被告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经营范围为零售、维修:通讯产品、电脑及配件。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照片、公证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是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且商标正处于有效保护期范围内,其对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销售了标有商标的产品已构成侵权。

本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应当按什么标准向原告赔偿?

首先,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的行为,停止所有侵犯原告商标的行为,其次,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20000元,考虑到被告是零售商,获利较少,应当从轻酌定被告的赔偿责任,以1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向原告赔偿10000元。

庭审时,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博罗县杨村镇好华龙通讯行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博罗县杨村镇好华龙通讯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其中150元由被告博罗县杨村镇好华龙通讯行负担,其中1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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