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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高峰十里香米业有限公司、魏华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黔民辖终53号
案件名称贵州高峰十里香米业有限公司、魏华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高峰十里香米业有限公司,魏华章,贵阳云岩陈静粮油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辖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高峰十里香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里香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广顺镇凯佐社区凯佐街上。

法定代表人:陈爱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华章,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平坝县。

原审被告:贵阳云岩陈静粮油经营部。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后坝恒瑞兴粮油批发市场***号,业主陈静。

被上诉人魏华章诉上诉人十里香公司、原审被告贵阳云岩陈静粮油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受理后,十里香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

贵阳中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黔01民初237号民事裁定,驳回十里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十里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十里香公司上诉称,专利侵权案件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侵权地都在贵州省××自治州长顺县,应由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南中院)审理,原裁定没有从有利于法院审理和便于当事人应诉两方面考虑,就直接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充分考虑到本案的相关情况。

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黔01民初237号民事裁定;

2、将本案移送至黔南中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魏华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被告十里香公司的所在地、诉及的侵权行为地均位于贵州省,贵阳中院是贵州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十里香公司认为该案应移送黔南中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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