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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与淄博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3民初8号
案件名称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与淄博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初8号原告: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广民,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传锋,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雪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张洪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淄民三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

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鲁民三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广民、李传锋,被告淄博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婷婷、张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对自行研发的“周林频谱”系列医疗器械、健康用品,拥有“周林频谱”文字和图形字母的注册商标权。

被告淄博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未经我公司授权许可,假冒我公司的直属分销单位,在其经营场所悬挂“周林频谱”匾牌,在媒体刊登广告,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淄博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挤占了我公司授权在鲁中地区的分销商的市场份额,造成重大损失。

请求法院判决淄博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在媒体上刊登广告赔礼道歉,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带有“周林频谱”注册商标的系列产品,赔偿损失15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淄博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我公司的股东徐婷婷一直是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职工,2012年淄博分公司注销后,原告将门店牌匾和内部样机留给了被告,我公司有原告的授权书,可以使用周林频谱商标,我公司销售的周林频谱系列产品都是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的。

原告所诉在《淄博晚报》和《鲁中晨报》上刊登的广告都是受原告委托,经原告对广告内容确认后并由原告支付广告费刊登的。

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证明原告有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资质。

证据二、第883701号和第158951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周林频谱”及“”的注册商标权。

证据三、淄博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淄博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淄博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假冒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下属“周林频谱系列治疗仪”产品在淄博地区的总代理。

证据五、淄博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牌匾照片及名片,证明淄博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以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为招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六、淄博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刊登广告的报纸照片两张,证明淄博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在《鲁中晨报》、《淄博晚报》上刊登广告,销售原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七、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的周林频谱保健治疗仪的商品照片和淄博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照片,证明淄博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其销售的周林频谱仪没有产品编码;

证据八、周林频谱仪WS-601的收据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为调查淄博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购买一台侵权产品支出7900.00元,支出律师费12000.00元。

被告淄博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合同相对方李洪娟是我公司的加盟单位,非普通销售客户;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没有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布广告的广告费由原告支付;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不允许我公司销售其公司的产品,我公司从原告的其他经销商处购进的货物,为了保护供货商,所以擦掉了产品上的编码。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购买产品的支出7900.00元与本案无关,其主张的律师费12000.00元,证据不足。

被告淄博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收款单据一本,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卖过原告所诉产品。

证据二、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两份,证明从2012年3月我公司就与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合作,作为代理商在淄博代理销售周林频谱的相关产品。

销售合同的乙方是腾耀公司,2012年我公司与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是以腾耀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是借用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从2012年年初一直使用,销售合同的收货方就是我公司法人杨雪兵,2013年后才以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2014年开始特别授权。

证据三、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和销售出库单各一份,证明双方销售货物往来。

证据四、2014年4月至10月20日的银行往来账单九张,证明我公司与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大区经理李栾华有货款资金往来,双方一直有合作关系。

销售周林频谱的货款的收款人是原告山东大区经理李栾华,有时也通过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

证据五、2013年1月登在《淄博晚报》上的广告复印件及广告费收据、2013年11月9日登在《鲁中晨报》上的广告复印件及广告费收据各一份,证明我公司是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在淄博的代理商,广告费由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刊登广告的报纸原件和广告费发票原件均及时寄回了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这两份广告均有淄博周林频谱专卖店销售电话和地址,我方有权使用周林频谱注册商标。

证据六、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分配给东营、淄博、威海地区代理商2012年5月、10月发布广告的计划表,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文一份,证明我公司依据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的广告计划要求在当地媒体发布广告。

证据七、电话号码216×××8的话费单据一份,证明我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广告使用的电话号码就是淄博专卖店的号码,该电话号码的用户名称是徐婷婷。

证据八、2014年9月22日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纺织科通过QQ给我公司发来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的山东省地区区域特约经销商授权书一份,证明我公司为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周林频谱直饮水机及其他产品”山东省地区区域特约经销商。

证据九、自2012年我公司与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以来,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大区经理李栾华交付给我公司的《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制式合同一宗,证明我公司在淄博地区的销售是经过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的,允许我公司以其名义对外销售产品。

证据十、中通快递单一份(单号701099088878),发件人为周林频谱,收件人为杨雪兵,证明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认可我公司的销售商身份。

原告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淄博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大量销售了周林频谱治疗仪,不能证明其侵权产品从我公司购买。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销售合同的乙方是淄博腾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发货单的收货单位是淄博腾耀公司,出库单的购货单位是腾耀公司,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账单是打印件,无法确定真伪,也无法证明是原、被告双方的资金往来,账单金额不大,无法证明是大宗商品交易。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淄博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广告费发票与本案无关,《鲁中晨报》广告收据的时间是在原告起诉之后。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计划表没有我公司授权,不予认可。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授权书证明了淄博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我公司没有授权被告。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待查,该制式销售合同上盖有我公司的公章。

对证据十中通快递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件人仅是杨雪兵个人,不是淄博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淄博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至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系原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相互结合,能够证明淄博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雪兵曾以淄博腾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销售周林频谱产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相互结合,能够证明淄博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在淄博媒体上发布周林频谱仪广告,系经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计划许可的授权行为,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证据八、证据九能够证明淄博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拥有“周林频谱直饮水机及其他产品”特约经销商资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对于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从被告处购买的周林频谱产品WS-601是否由原告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本院依职权查询了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找到与该款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介绍,并通过官网的授权商列表链接,查到原告的授权销售商仍在销售该款产品。

同时下载了官网上该产品的使用说明书,说明书中的产品外观与本案中的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相同。

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我公司生产过从被告处购买的该款产品,被告仿冒我公司产品,商标、产品外观和功能都是仿冒,因为被告提供不出进货渠道。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周林频谱官网上的WS-601是该款的最早产品,2000年已经开始销售,当时名称叫做WS-601周林频谱同步多穴位治疗仪。

2006年总公司(指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将这款产品交给骏丰公司代理,其他的专卖店就不许再销售该款产品了,我公司就把这款产品寄回总公司。

2013年9月,总公司从骏丰公司收回该款产品,其他的专卖店就可以销售了。

我公司经过总公司许可,在《鲁中晨报》刊登广告,广告费由总公司直接打给《鲁中晨报》,到12月底总公司让我们卖该款产品的时候,产品外观即是现在原告购买的该款产品的外观。

2013年5月前生产的都是这种旋转式控制面板外观,之后生产的是最新的触摸式控制面板外观。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是第883701号“周林频谱”、第158951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淄博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雪兵自2012年起以淄博腾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淄博地区代理销售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2014年取得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周林频谱直饮水机及其他产品”山东省地区区域特约经销商授权。

2014年6月18日,原告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到被告淄博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周林频谱保健治疗仪WS-601一台。

经庭审审查,该款WS-601周林频谱治疗仪为老款,而原告当庭提供的比对产品是WS-601周林频谱治疗仪最新款。

经比对,两产品上的商标图案同为周林频谱的注册商标图案,均为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但被告销售的WS-601的产品编号70083877被抹去,而原告提交的比对产品上有产品编号,被告解释产品编号被抹去的原因是,双方自2013年12月一直因销售WS-601、WS-111T、WS-901这三款产品的销售代理权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将以上产品的销售权给了另一家公司,但被告不同意,仍在通过其他渠道销售以上产品,被告为了保护该产品从各周林频谱专卖店的进货渠道,将产品编码抹去。

另查明,李栾华系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在济南的山东大区经理,淄博地区的周林频谱销售商与李栾华有直接业务往来。

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及各地经销商一直在销售周林频谱治疗仪WS-601的老款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产品比对照片、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银行账单等及庭审笔录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能够证明其系第883701号“周林频谱”、第158951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淄博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表现在:一、被告擅自制造原告第883701号“周林频谱”商标,使用在悬挂于其经营场所门店的牌匾之上;

二、被告擅自制造第1589518号“”商标,印制在其法定代表人杨学兵名片之上;

三、销售与原告同类的WS-601周林频谱治疗仪,该治疗仪上标注第158918号“”商标。

本案中,被告淄博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与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山东大区经理李栾华的银行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周林频谱系列产品系已经原告授权同意,而且被告持有的特约经销商授权书也能证明原告授权被告作为“周林频谱直饮水机及其他产品”区域经销商。

被告销售周林频谱系列产品过程中,在其经营场所门店悬挂“周林频谱”牌匾是为了表明店内产品类别,其法定代表人杨学兵的名片印有“”图案也是证明其公司销售周林频谱的产品,因此上述行为不属于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制作其文字商标和图像商标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淄博全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WS-601周林频谱治疗仪与原告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授权商销售的该型号的周林频谱治疗仪完全一致。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上无编码以及被擦除的编码无法查询,属于仿造产品,但其作为涉案周林频谱治疗仪的生产者,应掌握该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技术要求,容易区分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其生产的产品在技术方面的差异,但其未能提供两者在内部结构、功能部件、实用功效等实质内容上的差异和比对意见,仅以被告销售的产品无编码为由即主张系侵权产品,无技术支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原告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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