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217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秀玲,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焕南,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2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乙及其辩护人刘秀玲、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程峰、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曾焕南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廖某乙、李某乙先后于2015年5月、9月开始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海尾合祥路某巷某号一无牌加工场工作,负责生产假冒的九阳牌电磁炉,“阿琪”(另案处理)负责管理。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3月开始负责管理加工场、运货。
2016年3月23日10时许,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联合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对上述制假场所进行检查,起获假冒九阳牌电磁炉268台(价值人民币55006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
被告人廖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笔录,分别对作案地点、涉案假冒产品的指认笔录;
证人曾某、杜某的证言及杜某对被告人廖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辨认笔录;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信、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
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涉案财物清单、现场笔录和照片;
租赁合同;
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人廖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
公安机关对各被告人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廖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乙、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过重。
被告人廖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廖某乙的所涉金额刚刚达到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入罪标准,犯罪情节较轻;
2.被告人廖某乙只是个打工者,至今没见过老板,其主观恶性小,且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3.被告人廖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偶犯,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4.被告人廖某乙家庭经济困难,家有年迈的父母需要照顾。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廖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偶犯,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3.被告人李某甲为打工谋生而受雇于他人,不慎触犯法律,其主观恶性不大,且只是受雇于老板负责开车、开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4.被告人李某甲是2016年3月8日从老家来到广东,3月10日才开始接手涉案工作,其参与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3月8日从赤壁北站到广州南站的G1123次高铁车票及2016年3月8日从广州南站到小榄站的C7741次高铁车票各一张,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是在2016年3月8日从老家湖北赤壁来到广东。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
2.被告人李某乙是受雇于他人的打工者,领取固定工资,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3.本案涉案的假冒商品尚未出售,已全部起获,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
4.被告人李某乙是初犯、偶犯,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5.被告人李某乙家庭困难,家有年迈的父母及上大学的儿子需要供养。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3月8日从湖北赤壁来到广东,3月10日开始参与涉案犯罪事实。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高铁车票以及三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均罪名成立。
被告人廖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均是受雇于他人在涉案加工场工作,在共同犯罪中均是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特别是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作案的时间不长,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廖某乙的辩护人所提的第1、2、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所提的第4点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廖某乙的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的四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所提的第1、2、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所提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在涉案加工场持续工作了较长时间,且从加工场的环境来看,该加工场明显不属于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正规生产加工场所,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辩护人所提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所提的第5点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李某乙的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廖某乙、李某乙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廖某乙、李某乙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人李某甲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某甲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相应,对被告人李某甲所提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亦与被告人李某甲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亦不予采纳。
结合被告人廖达林、李某乙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二人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所提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廖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对因本案暂扣押于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管理局的假冒商品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肖复春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