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佛山艾诗凯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边居委会天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命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鸽,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广州圣理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顿海舟,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广州圣理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经济开发区安商大街765号。
法定代表人金煐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女,1979年2月2日出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15室。
法定代表人张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女,1979年2月2日出生,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艾诗凯奇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2016年6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6年7月11日,上诉人艾诗凯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鸽、顿海舟,被上诉人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伟、王柱。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京东世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本案涉及名称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6月21日,专利号为ZL200780001269.X,授权公告号CN101355897B,专利权人为金煐麒。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截止2014年12月30日,涉案专利权法律状态为有效,年费缴纳至2015年4月26日。
涉案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1:“一种榨汁机,包括:盖,所述盖具有在其上部分的一侧上形成的入口端口和在其内部分的中心处形成的旋转轴孔;
外壳,所述外壳安装在所述盖的下部分上,并具有:导向爪,其在所述外壳的底部上形成;
残渣出口端口和汁液出口端口,其在所述外壳的下端部分上彼此分开地形成;
防水圆柱体,其具有通孔并在所述外壳的下端部分的中心处形成;
以及压力排出通道,其环绕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分形成;
(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形成环绕压力排出通道580的圆形导向爪550,使得网孔筒300的底环340插入并固定到导向爪550,以固定网孔筒300”,“磨碎的材料在网孔筒300的底环340处得到最后压榨。
在这个过程中,大部分汁液经过网孔筒300的外壁上形成的网孔流到外面,然后通过汁液出口端口560排出,只有一部分汁液被推倒螺杆200的内环250和网孔筒300的内环插入孔380之间的缝隙中从而流到压力排出通道580。
但是,由于压力排出通道580连接到汁液出口端口560,因此,这部分汁液最终通过汁液出口端口560排出到外面。
如果压力排出通道580没有连接到汁液出口端口560,则在压力作用下被推到螺杆200的内环250和内环插入孔380之间缝隙中的汁液会溢出防水圆柱体530,并经过通孔520和多边形轴610之间的缝隙排出外壳。
这可能会导致污染驱动单元600的电动机或减速器,并且渗透过榨汁机的外表面”。
)螺杆,所述螺杆具有:上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上部分上形成以便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旋转轴孔中;
多个螺杆螺旋,其在所述螺杆的外表面上形成;
内环,其在所述螺杆的下端处向下突出地形成并具有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压力排出通道内的一个螺杆齿轮,在所述内环内部形成有用以在其中接收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空间;
以及下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下部分的中心处形成并且在其上形成有多边形轴孔;
(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在螺杆200的外表面上形成于网孔筒300的内部分接触的多个螺杆螺旋。
在螺杆200的下端处,形成向下突出的内环250,该内环250上形成有一个螺杆齿轮280。
在螺杆200的上部分的中心处形成的上旋转轴210插入到盖100的旋转轴孔120中以进行旋转。
螺杆齿轮280作用为通过将驱动单元600的动力传送到旋转刷来转动旋转刷400。
为了使旋转刷400清扫网孔筒300,刷架430构造为可进行旋转”。
)网孔筒,所述网孔筒具有:网孔结构,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外壁上形成以将汁液排出到所述汁液出口端口;
以及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
(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在网孔筒300的内壁上,包括长刀和短刀的壁刀310以预订间距纵向突出。
优选地,突出的壁刀的高度朝向壁刀的下部分而减小,使得当材料由螺杆200向下移动时壁刀310精细地压榨所述材料”。
)旋转刷,所述旋转刷安装在所述外壳和所述网孔筒之间以进行转动,并具有刷架,在所述刷架中安装有用于持续清扫所述网孔筒和所述外壳的刷;
以及驱动单元,所述驱动单元具有经过所述防水圆柱体的通孔而插入到所述多边形轴孔内的多边形轴,并以低速转动所述螺杆;
(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旋转刷400安装在外壳500和网孔筒300之间以进行旋转,并设置有刷架430,在该刷架430中安装有用于持续清扫网孔筒300和外壳500的刷子”。
)其中,容纳所述螺杆的外壳沿纵向固定到所述驱动单元的上侧上,从而对放入到所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压榨、研磨并从其榨取汁液并将残渣排出。
”(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在榨豆浆的情况下,豆浆的一部分通过应变网320被排出网孔筒300,而豆浆的存留部分进一步被磨碎以通过压榨网330被排出网孔筒300。
移动到网孔筒300中的材料在螺杆200和壁刀310的旋转作用下被强制向下运送的同时得以精细的磨碎及压榨。
”)2014年12月17日,KIMYOUNGKI(中文名金煐麒,护照号GN148456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简称长安公证处)公证员面前签署授权书,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以图们惠人公司的名义进行专利维权,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涉案专利保护期届满。
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对KIMYOUNGKI护照的原件与复印件文本相符进行了公证证明。
图们惠人公司提交了(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953号行政判决和(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网孔筒具有:网孔结构,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外壁上形成以将汁液排出到所述汁液出口端口;
以及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的文字表达的确容易产生“多个壁刀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的歧义,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能够认识到此处所描述的“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的应当是“网孔筒”而非“多个壁刀”,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能够理解“网孔筒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是涉案专利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唯一正确的技术方案,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技术方案以解决其问题并达到有益技术效果。
上述事实有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艾诗凯奇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878号公证书、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877号公证书、(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及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关于图们惠人公司指控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艾诗凯奇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2015年1月5日,经图们惠人公司申请,申请人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使用长安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进行操作,长安公证处对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号公证书(简称第85号公证书),其中显示: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域名jd.com的主办单位为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
2014年12月4日,申请人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使用长安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进行操作,长安公证处对从互联网上浏览、购买、打印网页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395号公证书(简称第26395号公证书)。
其中显示:2014年12月4日,图们惠人公司在“京东网上商城(www.jd.com)”网站上以网络购物的方式订购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填写的收货人信息及地址为“马文娇北京朝阳区四环到五环之间东四环大成国际中心C座”,支付及配送方式为“货到付款”,订单号7136585948,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显示为999元。
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介绍”部分提到“类型:榨汁机,原汁机”“料理功能:榨汁,研磨”,并将SKG慢速原汁机与传统高速榨汁机进行了比对,指出慢速原汁机的最优转速为80转/分钟,而传统榨汁机为每分钟7000-12000转高速粉碎。
2014年12月8日,申请人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大成国际中心C座接收由第26395号公证书公证订购过程的订购物品,长安公证处对接收订购物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406号公证书(简称第26406号公证书)。
其中显示:2014年12月8日,马文娇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大成国际中心C座收到自称京东快递送货人员递送的两件包裹,其中包括被控侵权产品。
包裹内含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
长安公证处对接收到的两台原汁机进行了封存。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第26406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载有“SKG3117&1323”字样,并印有“品名:食品加工机(慢速榨汁机);
型号:SKG1323;
生产者(制造商):佛山艾诗凯奇电气有限公司”等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主机底面上贴有产品标签和合格证,其上均标有“SKG”,合格证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4.6.19”,产品标签上还标有“佛山艾诗凯奇电气有限公司”字样,且并未标注其他市场主体。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款具有榨汁功能的电器产品,包括如下技术特征:在带有电驱动功能的主机身上由外而内、由下至上依次安装有汁渣分离杯、旋转刷、果汁网(分为可互换的粗滤网和细滤网)、螺旋推进器和前体盖,此外还带有推压棒、果汁杯、清洁刷等附件。
所述前体盖的上部分的一侧上有一个入口端口、在盖底中心处有一个轴孔;
所述汁渣分离杯安装在所述前体盖的下方,该汁渣分离杯的内底中心处有一个带有通孔的防水圆柱体,防水圆柱体周围环绕有带卡口的环形壁状突起,在防水圆柱体和环形壁状突起之间环绕防水圆柱体形成一道环形凹槽并与汁液出口端口相连通,汁渣分离杯外壁下端有彼此分开的残渣出口端口和汁液出口端口;
所述螺旋推进器顶端中心带有轴,在组装时该轴插入到上述主体进料口盖子的盖底中心处的轴孔中并处于可旋转的状态,螺旋推进器外表面上环绕有多道螺旋,螺旋推进器下端有向下突出的内环,内环表面均匀分布有一圈轮齿,在组装时该圈轮齿插入到上述汁渣分离杯内底的环形凹槽中并处于可旋转的状态,在所述内环内部形成有用以在其中容纳汁渣分离杯内底中心的防水圆柱体的下部空间,在该下部空间中有一个中心处为多边形轴孔的下旋转轴;
所述果汁网粗滤网和细滤网在结构上基本相同(主要区别点在于滤网上网孔直径的大小),果汁网外壁上均具有网孔结构,可以在工作时将汁液排出到上述汁液出口端口,果汁网内壁上有多条长条状凸起,滤网底环外延上有一个块状凸起,在安装时滤网底环可以完全插入到上述汁渣分离杯内底上的环形壁状突起内,而且当滤网底环插进时,上述底环外延上的块状凸起正好卡进环形壁状突起的卡口中,使得滤网因此被相对固定在汁渣分离杯的内底上,二者之间不能发生相对转动。
所述旋转刷安装在上述汁渣分离杯和果汁网之间,由螺旋推进器内环表面的一圈轮齿传送主体的动力以进行转动,并具有刷架,在所述刷架中安装有用于持续清扫所述汁渣分离杯和果汁网的刷片;
所述主机身具有经过上述防水圆柱体的通孔而插入到螺旋推进器下部空间中下旋转轴上的多边形轴孔内的多边形轴,并以低速转动所述螺旋推进器;
安装时,容纳上述螺旋推进器的汁渣分离杯沿纵向固定到上述主机身上,从而对放入到上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挤压压榨获取汁液并将残渣排出。
在一审勘验过程中,艾诗凯奇公司表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对比存在如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缺少“防水圆柱体”这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圆柱体没有防水功能,也无防水之必要。
2、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多个壁刀插入导向爪内”这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是网孔筒插入导向爪内。
3、涉案专利中所述“驱动单元低速转动”,何为“低速”不清楚,无法对比。
4、被控侵权产品是压榨榨取汁液,缺少涉案专利的研磨功能。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明确表示认可京东网上商城(www.jd.com)是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经营的网站,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京东网上商城上销售出去的,也认可京东世纪公司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但认为京东世纪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同时,表示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仅是提供电子平台,未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
艾诗凯奇公司表示第26406号公证书不能证明其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只能证明其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第85号公证书、第26395号公证书、第26406号公证书、一审勘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图们惠人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图们惠人公司为证明其索赔数额,提交了如下证据:1、百度百科上的“SKG商城”词条打印件。
其中记载有以下内容“SKG(佛山艾诗凯奇电气有限公司)是一家全球销售的小家电电子商务企业,是国内成长最快的家电网购品牌之一。
2007年成立于‘中国家电之都’—广东顺德。
”“在中国,SKG与淘宝网、天猫商城、京东商城、唯品会、一号店、国美商城、苏宁易购等知名电子商务平台强强联手,2012年中国区网购销售突破2.5亿,11月11日单天销售突破1500万,唯品会单日突破650万,2011-2012小家电品牌销量冠军,年销售额实现每年300%以上的增长。
”“2012年11月,双十一单日,SKG销售突破1500万,SKG榨汁机、电水壶类目稳居电子商务小家电市场份额前三”。
2、艾诗凯奇公司在苏宁易购的销售页面截屏,用以证明艾诗凯奇公司的网络销售渠道。
其中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状态为“暂无报价共有76条评价”。
3、第26395号公证书附件,用以证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
第26395号公证书附件第63页为京东网上商城网站网页打印页,其中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评价数量为“354”。
另外,为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图们惠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发票号码为№03423013号的律师费发票,载明图们惠人公司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000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用以证明图们惠人公司为制止艾诗凯奇公司侵权而支付的本案律师费为25000元。
2、发票号码为31116537号的公证服务费发票,载明图们惠人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服务费42220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图们惠人公司明确表示上述公证服务费系为本案及另外十九起案件取证而一并支付的,在本案中其主张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中的公证费为2111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在天猫商城、苏宁易购上的销售情况进行了勘验,其中天猫商城上已没有被控侵权产品,苏宁易购上显示为“76条评价、暂不销售”。
艾诗凯奇公司对上述勘验结果表示无异议。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图们惠人公司表示其在本案中提出赔偿数额100万元系综合考虑其提交的赔偿证据及艾诗凯奇公司的规模、渠道销售等数据,并据此主张依据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表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京东网上商城网站上显示的商品的评价数是一个参考值,每次客户购买产品只能评价一次,只有购买者才有评价的权利,但是不排除退货的情况。
艾诗凯奇公司表示电商平台销售产品可能会出现退换货的情况,而且刷单现象也很普遍,因此实际销售数量会少于评价数量。
上述事实有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关于索赔和合理支出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京东世纪公司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1、网络渠道授权书及购销发票,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授权书中载明艾诗凯奇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出具授权书,授权北方国际集团嘉济(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在京东的经销商,授权日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购销发票为北方国际集团嘉济(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向京东世纪公司销货的发票若干。
京东世纪公司明确上述购销发票并不能证明销售数量,只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2、编号为“×××”、发证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有效期至2017年5月22日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合格产品。
其中载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委托人及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均为“佛山艾诗凯奇电气有限公司”;
生产企业名称为“宁波品格电器有限公司”。
3、第3116367号“SKG”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等。
4、艾诗凯奇公司和北方国际集团嘉济(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等。
证据1、2用以证明京东世纪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产品合格;
证据3、4用以证明京东世纪公司已尽到审核义务。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图们惠人公司和艾诗凯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图们惠人公司表示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未将被控侵权产品做下架处理,故仍然要求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有京东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五、关于艾诗凯奇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艾诗凯奇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另有他人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1、艾诗凯奇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宁波品格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品格公司)就甲方委托乙方生产或加工“SKG”牌原汁机产品等事宜签订的《委托生产/加工合同》。
合同中提到以下内容:“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印制、生产、加工、使用定牌产品、样品、配件等所有有关的物料配件或成品”“本协议有效期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
2、供应商为“宁波品格电器有限公司”的“SKG2030原汁机”送货单及入库单各一张,送货数量335台。
销货单位“宁波品格电器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佛山艾诗凯奇电气有限公司”、规格型号“PR-178”的原汁机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数量377台。
上述证据1无原件,图们惠人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并认为证据2所涉产品型号与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不同,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艾诗凯奇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艾诗凯奇公司未经图们惠人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图们惠人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应当就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证据既无法确定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又无法确定艾诗凯奇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而且也没有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根据京东世纪公司和艾诗凯奇公司提交的证据亦均无法确定艾诗凯奇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
对图们惠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艾诗凯奇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图们惠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艾诗凯奇公司亦应当予以赔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二、京东世纪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三、艾诗凯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四、艾诗凯奇公司赔偿图们惠人公司损失1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8110元,合计1028110元;
五、驳回图们惠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艾诗凯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
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事实错误,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防水圆柱体”、“多个壁刀插入所述导向爪内”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力排出通道”、“低速”技术特征属于不清楚的表述,无法进行比对。
2、原审判决认定艾诗凯奇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事实错误,艾诗凯奇公司仅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无主观恶意,且已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淘宝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已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艾诗凯奇公司并不知悉侵犯涉案专利权。
3、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
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没有明显进步;
图们惠人公司提供的“SKG商城百度百科词条”不应被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能够表明,涉案产品在多个电商平台上均销量可观”具有明显错误;
艾诗凯奇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未冲击图们惠人公司的市场体系,未造成严重后果,图们惠人公司并没有遭受重大损失;
被控侵权产品销量低迷,艾诗凯奇公司未从中获利;
律师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4、艾诗凯奇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极大可能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请求中止本案诉讼。
图们惠人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艾诗凯奇公司于2015年6月8日企业名称由“佛山艾诗凯奇电气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在案佐证。
另查,艾诗凯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发文日为2016年4月11日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无效意见陈述书及证据材料》,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专利权人金煐麒已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以图们惠人公司名义进行专利维权,因此图们惠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图们惠人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则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榨汁机,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涉案专利所述的盖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前体盖、涉案专利的外壳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汁渣分离杯、涉案专利的螺杆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螺旋推进器、涉案专利的网孔筒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果汁网粗滤网和细滤网、涉案专利的旋转刷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旋转刷、涉案专利的驱动单元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机身以及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结构和组装运转方式均可一一对应。
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防水圆柱体”,是指外壳底部上形成的具有通孔的部件,在外壳与螺杆结合时,防水圆柱体插入到螺杆的下部空间中,其作用是防止汁液溢出;
而被控侵权产品容器底部中心处也有一个带有通孔的圆柱体,在容器与螺杆结合时,该圆柱体插入到螺杆的下部空间中,其作用也是防止汁液溢出,二者在结构、作用和效果上并无不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防水圆柱体”的技术特征。
艾诗凯奇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说明书的记载不一致,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是“多个壁刀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说明书记载的是“网孔筒的底环插入并固定到导向爪”,应当以权利要求书的记载确定保护范围。
而根据已生效的(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953号行政判决和(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的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多个壁刀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应当按照说明书的记载理解为是“网孔筒的底环插入并固定到导向爪”。
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导向爪”,是指外壳底部上一圈带有缺口的环形突起,其作用是供网孔筒底环插进并固定住网孔筒;
而被控侵权产品容器底部上也有一道带卡槽的环形壁状突起,所起作用也是供过滤网组件中的网孔筒底环插进并通过卡槽卡住网孔筒底环上的块状凸起从而固定住网孔筒。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向爪”的技术特征,且被控侵权产品过滤网组件中的网孔筒,亦插入到导向爪中,故艾诗凯奇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有“通过采用螺杆以很低的速度挤榨取代使用高速旋转刀而进行压榨,汁液、豆浆等中包含的各种营养和固有味道最大限度地得到保持”,由此可知,“低速”是相对于现有技术中的高速旋转刀的方式榨取汁液而言的,这一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
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中提到其产品特点之一即为用低速压榨的方式榨汁,被控侵权产品在天猫商城的名称也叫做“SKG2016低速慢磨豆浆机多功能榨汁机”。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驱动单元低速转动”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第2014010713708560号《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上均明确标有“生产者(制造商):佛山艾诗凯奇电气有限公司”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主机底面的产品标签上也标有“佛山艾诗凯奇电气有限公司”字样。
同时,艾诗凯奇公司认可其为“SKG”商标的权利人。
艾诗凯奇公司提交的《委托生产/加工合同》没有原件可供核对,真实性难以确认。
艾诗凯奇公司提供的《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如果真实性可以确认,其与品格公司之间系委托加工关系。
艾诗凯奇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由系品格公司设计、由艾诗凯奇公司贴牌销售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艾诗凯奇公司未经图们惠人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图们惠人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根据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证据既无法确定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又无法确定艾诗凯奇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而且也没有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另一方面,根据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和艾诗凯奇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确定艾诗凯奇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
一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发明的技术贡献、艾诗凯奇公司自我宣传的情况、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综合考虑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4年修正)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经过实质审查,且艾诗凯奇公司系在二审审理期间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故其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艾诗凯奇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七十元,由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五十三元,由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