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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劲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杨聪辉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渝民终273号
案件名称四川劲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杨聪辉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劲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杨聪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卓诺汽车配件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民终2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劲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永兴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6996690-4。

法定代表人: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平,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聪辉,男,汉族,1962年10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卓诺汽车配件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120号7幢附10号。

经营者:李佳保,男,汉族,1987年12月25日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

上诉人四川劲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风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聪辉、一审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卓诺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卓诺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劲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7日对劲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平、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卓诺经营部的经营者李佳保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聪辉诉称:原告是名称为“车用防旋轮毂螺栓”ZL200530120150.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5年7月18日申请,2006年5月17日公告授权。

原告发现二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第一被告大量宣传、制造、第二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被告劲风公司辩称:1.其产品生产时存在质量问题,遇热就会脆断,没有进行批量生产,也没有投入市场。

提供给卓诺经营部的仅为样品,只有一件,没有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

2.其产品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卓诺经营部辩称:其与劲风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只是销售了劲风公司提供的一个样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7月18日申请了名称为“车用防旋轮毂螺栓”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6年5月1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120150.8。

根据2013年7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记载,原告专利产品由螺头和螺杆组成,螺头位于螺杆的一侧。

从左右视图看,螺头横截面近似为上端是弧形的梯形,螺杆整体为细长的圆柱体形,螺杆远离螺头处有螺纹设计。

该报告载明,从现有设计来看,此类产品的设计中均包括螺头和螺杆两部分,且螺杆上均有螺纹的设计,这是由实现产品的功能决定的。

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看,螺头的形状除截面为圆形之外,还有其他形状,如长方形、多边形等,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会比较关注螺头的形状。

被比设计与对比设计在螺头形状上的差别对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了显著影响,因此被比设计与对比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014年5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重庆市兰美路120号7幢附10号门市,以单价18元的价格购买了由劲风公司生产的“奥沙”轮胎螺栓一盒并取得了“重庆佳威汽配销售清单”一张和“李佳保”的名片一张。

重庆市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了公证。

该螺栓由螺头和螺杆组成,螺头位于螺杆的一侧,螺杆整体为细长的圆柱形,螺杆远离螺头处有螺纹设计。

螺头横截面近似为上端是弧形的梯形,并标注有“奥沙”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劲风公司生产、被告卓诺经营部销售的“奥沙”螺栓是否侵犯了原告杨聪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评述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从现有设计来看,轮胎螺栓产品的设计中均包括螺头和螺杆两部分,且螺杆上均有螺纹的设计,这是由实现产品的功能决定的。

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会比较关注螺头的形状,螺头的形状除截面为圆形之外,还有其他形状,如长方形、多边形等。

授权外观设计的螺头横截面近似为上端是弧形的梯形,属于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

对比公证购买的轮胎螺栓,也由螺头和螺杆组成,螺头位于螺杆的一侧,螺杆整体为细长的圆柱形,螺杆远离螺头处有螺纹设计。

该螺栓的螺头横截面也是近似为上端是弧形的梯形,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劲风公司生产、被告卓诺经营部销售涉案轮胎螺栓侵犯了原告杨聪辉就ZL200530120150.8号“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外观设计所享有的专利权。

至于原告指控被告劲风公司进行了大量宣传,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鉴于涉案产品系价格较低的零部件且原告还因同一行为以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另案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参考该零部件外观设计本身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聪辉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卓诺经营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销售的轮胎螺栓侵权,且卓诺经营部证明了所售产品来源于劲风公司,劲风公司也予以认可,因此对杨聪辉要求卓诺经营部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劲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聪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四川劲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劲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聪辉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劲风公司的产品构成侵权属于事实错误。

涉案螺栓产品仅有螺杆和螺栓头两部分组成,可供改变的部位很少,在螺杆和螺栓头外观上的改变均可能对消费者产生整体上的视觉差异,形成不同设计。

本案中,涉案专利对螺杆靠近螺栓头部分及螺栓头面均无任何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在螺杆靠近螺栓头部分有螺纹设计,螺栓头面上有一个内凹的圆形设计,打上了劲风公司的产品标号,杨聪辉的产品没有任何内凹设计。

二者设计的差异对螺栓产品的消费者而言能产生明显的、直观的视觉整体差异,因此应该认定二者为不同设计,并未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2.即使认定劲风公司的产品构成侵权,但并未对杨聪辉造成损失。

劲风公司的产品在生产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即遇热就会发生脆断,无法使用,也不能投入市场进行出卖。

涉案产品为提供给卓诺经营部的样品,有且仅有一件,故并未对杨聪辉造成损失。

另外卓诺经营部也证明并未对杨聪辉造成损失。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即使认定劲风公司侵权,受理费缴纳也存在明显错误。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劲风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为50元。

被上诉人杨聪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控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外观专利相似,一审判决构成侵权是正确的。

一审被告卓诺经营部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卖的时候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且仅售卖了一件,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劲风公司有生产“奥沙”螺栓的行为,卓诺经营部有销售“奥沙”螺栓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从《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中的现有设计来看,轮胎螺栓产品的设计中均包括螺头和螺杆两部分,且螺杆上均有螺纹的设计,这是由实现产品的功能决定的。

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会比较关注螺头的形状,螺头的形状除截面为圆形之外,还有其他形状,如长方形、多边形等。

因此,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螺头横截面近似为上端是弧形的梯形,属于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

将该设计要点与被控侵权轮胎螺栓的设计进行对比,轮胎螺栓也由螺头和螺杆组成,螺头位于螺杆的一侧,螺杆整体为细长的圆柱形,螺杆远离螺头处有螺纹设计,该螺栓的螺头横截面也是近似为上端是弧形的梯形。

通过对比,被控侵权轮胎螺栓的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被控侵权轮胎螺栓的设计落入了杨聪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于劲风公司生产的“奥沙”螺栓侵犯了杨聪辉对专利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于杨聪辉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劲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查明,故一审法院参照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

至于劲风公司提出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杨聪辉一审起诉的标的金额为6万元,杨聪辉应预缴的案件受理费应为1300元。

由于劲风公司在一审中被判决败诉,故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劲风公司负担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劲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劲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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