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东方花苑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渝0103民初第7138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东方花苑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东方花苑饭店,卢林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第7138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组织机构代码:71430580-X。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东方花苑饭店,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289561Q。

法定代表人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镭,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谢函晋,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被告卢林林,女,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东方花苑饭店、被告卢林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江明鸣担任法庭记录。

本案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远斌,被告重庆东方花苑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傅镭、谢函晋,被告卢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授权,对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注册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许可期限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

贵州茅台酒拥有很高的市场认可度,“贵州茅台”商标在1991年9月19日荣获首届“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被告重庆东方花苑饭店于2000年3月16日在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55号成立,工商登记注册号500103100009084,类型为国有经济,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大型餐馆:中、西餐类制售;

食堂;

住宿、宾馆、茶楼;

零售:卷烟、雪茄烟等。

被告卢林林与重庆东方花苑饭店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于2013年1月5日起在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55号重庆东方花苑饭店一楼大厅开设“花苑烟酒精品店”,从事高档烟、酒、茶、土特产等经营。

2014年6月4日,接举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对被告重庆东方花苑饭店一楼大厅的高档烟、酒、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货架上标价每瓶1029元、待售的26瓶贵州茅台酒等涉嫌假冒,依法扣押了该批酒;

经该局委托鉴定,系假冒。

2014年5月26日,有消费者向渝中区工商局(出示发票、烟、酒实物)进行投诉,称其在重庆东方花苑饭店一楼大厅的花苑烟酒精品店,以每瓶900元的价格购买的12瓶贵州茅台酒和每条880元的价格购买的8条“天子(硬黄天子)”香烟因怀疑其有假而投诉,经重庆市渝中区工商分局分别委托鉴定,均系假冒。

经工商局调查:卢林林与重庆东方花苑饭店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卢林林于2013年1月5日起在重庆东方花苑饭店一楼大厅开设“花苑烟酒精品店”,经营期间未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花苑烟酒精品店”的店内悬挂使用重庆东方花苑饭店提供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经营高档烟、酒、茶、土特产,卢林林与重庆东方花苑饭店无聘用关系。

2014年7月,渝中区工商局对被告卢林林进行了行政处罚(渝中工商检处字[2014]013号)。

原告认为,酒类经营是一种特种行业,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酒类流通施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经营者必须遵守。

被告重庆东方花苑饭店为重庆上清寺的一家融会议接待、旅游文化、商务洽谈为一体的早期挂牌星级品牌酒店,在重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从业人数多、经营规模大,其对相关酒类的辨别认知和注意义务高于一般酒类食品流通企业、更远高于个体工商户,理应对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有更多了解,且应主动审查贵州茅台等酒类商品的进货手续,依法诚信经营;

然两被告大量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以及消费者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侵犯原告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在其侵权行为造成影响的范围内即《重庆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5万元。

被告卢林林辩称,第一,我与被告重庆东方花苑饭店系租赁关系,我每半年向该饭店交纳一次租金,全年租金共计84000元。

我租赁的店铺的位置在重庆东方花苑饭店裙楼外一间单独的商铺,该商铺面积为7平方米左右。

我的商铺主要经营烟酒,经营所得归我个人所有。

第二,我曾经在2014年4月份左右回收过30多瓶茅台酒,该茅台酒进价是500元/瓶左右。

来上门要求回收烟酒的人是一个年轻男子,当时那个人承诺茅台酒是正品。

因为我之前还在他那里回收过香烟,我把在他那里回收的香烟拿到烟草专卖局鉴定是正品,自此我就比较相信他。

我并不知道我销售的是侵犯贵州茅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我并不知道这个酒有问题。

第三,2014年5月底,我就被重庆市工商局渝中区分局处罚了,我店铺里的所有贵州茅台酒都被没收了。

此后,我就再未销售过贵州茅台酒了。

2014年年底我也与重庆东方花苑饭店解除了租赁合同,停止经营。

综上所述,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东方花苑饭店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

涉案茅台酒使用的商标为“贵州茅台酒”,而非“贵州茅台”,原告所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贵州茅台酒”商标的专用权或使用权。

此外,原告举示的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授权的《说明》落款时间是2016年3月15日,卢林林销售涉案茅台酒的时间是2014年5月,此时原告并未获得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授权。

虽然《说明》注明了许可时间为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就既往期限对他人进行许可授权。

原告第二次开庭又举示了落款为2014年3月15日的《说明》,称之前举示的《说明》落款日期系笔误,我方认为该份证据实际上是原告为本案在开庭前临时准备的证据。

第二,我方认为卢林林并未有销售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

理由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事实不属于法院可以直接采纳的事实。

原告不能直接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卢林林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并不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事实。

2.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表》不能作为认定卢林林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的证据。

原告在本案卢林林销售行为发生时也未取得本案涉嫌侵犯的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因此,原告无权对卢林林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鉴定。

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鉴定证明表》等同于原告的自述,不具作为本案证据的效力。

本案如需进行鉴定,应由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出具鉴定报告,方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3.原告有能力出示38瓶被重庆市工商局渝中区分局查处并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的茅台酒,但是其却拒绝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

在卢林林未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被告重庆东方花苑饭店不构成共同侵权。

第三,即使卢林林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我方也不构成共同侵权。

理由如下:1.我方与卢林林系租赁关系,双方各自独立经营,卢林林的商铺位于饭店外部,为独立封闭区域,与饭店能够进行有效区分。

卢林林向消费者开具手工发票上的印章也不是我方的印章,我们双方的财务是相互独立的。

我方并未提供营业执照给卢林林使用。

因此我方与卢林林并无共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不满足《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我方无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不满足《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方对卢林林的进货及销货行为均不知情,我们经营是相互独立。

我方为卢林林提供商铺所用场地也仅仅基于出租人的合同义务。

我方也没有监管承租人相关行为的义务。

第四,即使卢林林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原告方诉请主张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也过高,法院应依法予以调低。

理由如下:1.我方认为即便原告所称侵权行为成立,本案也应当以卢林林实际销售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

卢林林仅销售了12瓶“茅台酒”,实际每瓶“茅台酒”出售价格为900元,销售总金额为10800元。

卢林林购进此“茅台酒”每瓶平均进价为394.74元,结合前述卢林林的销售价格,卢林林每瓶“茅台酒”获得利益为505.26元,销售获利总额为6063.12元。

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以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因此,即使卢林林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本案赔偿数额也仅为6063.12元。

原告主张赔偿25万元缺乏依据,显然过高。

2.原告主张涉案的“贵州茅台”商标系知名商标的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可知,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由人民法院来进行。

因此,原告方举示1991年9月19日由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获得组委会颁发的获奖证书这一证据,以期达到证明“贵州茅台”商标是中国首届驰名商的目的不能实现。

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获得组委会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缺乏法律、法规的相关授权依据,其认定结果不具备法律效力。

且本案所涉注册商标与本案侵权认定或赔偿数额的确定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考虑。

3.被告是否为四星级酒店及其经营情况与本案均无关。

卢林林也早已停止销售“茅台酒”,原告诉请停止侵权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

此外,即便我方与卢林林构成共同侵权且被判决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我方也不应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

综上所述,被告重庆东方花苑饭店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系“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证号为第315914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后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91年9月,“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贵州茅台酒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4年3月15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许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同时,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亦在《说明》中承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的诉讼,我司不再另行起诉”。

重庆东方花苑饭店为四星级饭店,经营地址在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55号(该地址亦为其营业执照所载的住所地)。

2013年1月5日,一个名为吴单平的自然人与重庆东方花苑饭店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承租下位于该饭店平街一楼大厅旁的一处场地开设“花苑烟酒精品店”,约定年租金为106560元。

该店铺店招与门帘位于重庆东方花苑饭店大门的门帘招牌旁边,店铺的店面招牌为红底,上面横向刻印白色的“花苑烟酒”四个大字,四个大字旁边竖向排列“精品店”三个小字。

店铺大门侧边竖向垂直悬挂黄底的“花苑烟酒超市”广告牌。

吴单平经营该店铺几个月后,因租赁场地面积减小,与重庆东方花苑饭店于2013年9月16日又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合同中重庆东方花苑饭店为甲方,吴单平为乙方。

该合同约定:第一,甲方出租的场地位于渝中区学田湾正街55号平街1楼大厅旁。

第二,该场地仅用于销售香烟、酒水、茶叶、打火机、土特产;

该场地用途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随意改变其用途。

第三,乙方可使用甲方的烟草经营许可证进货、可使用甲方的工商营业执照经营,甲方所需要的货物由乙方按照烟草专卖局的进价提供;

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烟草专卖的规定,否则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

第四,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第五,该租赁场地的年租金为84000元整。

第六,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是否守法经营;

有权监督乙方工作人员的仪表、仪容是否符合甲方要求;

有权监督并指导乙方的消防安全;

有义务对乙方经营场地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保养,确保乙方正常经营。

乙方:在经营管理、人员招聘、劳资分配标准上享有自主权;

确保合法经营、依法纳税;

……。

第七,甲方享有签单消费权。

第八,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场地,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所付租金和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必须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如出现销售假烟、假酒等,由乙方自行处理,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有权视情节轻重向乙方追究法律及经济责任。

2014年5月,卢林林向消费者销售了12瓶贵州茅台酒,单价为900元每瓶。

销售总金额为10800元。

该消费者随后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举报其购买的12瓶茅台酒为假酒,要求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予以查处。

2014年6月4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对花苑烟酒精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经营者为卢林林,该店现场经营多个品牌的烟酒商品。

卢林林并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等证照。

工商局进行现场检查时,卢林林向工商局出示了重庆东方花苑饭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烟草专卖许可证原件,但不能出示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也未出示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等相关的证照。

当天,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并扣押当事人经营的贵州茅台酒26瓶。

随后,该局将上述38瓶贵州茅台酒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假冒。

2014年7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作出(2014)渝中工商检处字第〔2014〕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卢林林销售的贵州茅台酒系侵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对卢林林作出行政处罚;

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该处罚决定书载明重庆东方花苑饭店另案处理。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远斌举示律师费发票一张,拟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被告重庆东方花苑饭店认为该发票仅能看出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缴纳了9000元款项,而不一定是本案产生的费用。

即便是因本案产生的费用,收费标准也过高。

卢林林也持前述意见,且认为自己只销售了12瓶涉案贵州茅台酒,获利较小,前述收费标准也过高。

另查明,重庆东方花苑饭店办理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登记编号为500103300119,登记日期为2006年8月22日,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书号为渝00251**,经营类型为餐饮,主要经营品种为白酒、啤酒、葡萄酒、黄酒。

卢林林开具给消费者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上盖有“花苑烟酒专营店财务专用章”,收款单位名称为“东方花苑饭店”。

重庆东方花苑饭店称发票上的财务专用章不是该饭店的印章,是卢林林私刻的;

而对于卢林林在发票上落款“东方花苑饭店”这一行为,其并不知情。

花苑烟酒精品店内有重庆东方花苑饭店的杂项单据,卢林林与重庆东方花苑饭店在行政处罚询问笔录中均称该单据是重庆东方花苑饭店的客人在花苑烟酒精品店拿烟时,与住宿或在饭店内的其他消费一起结算所形成的。

上述事实,有《说明》、(2013)仁公证字第401号公证书、《驰名商标获奖证书》、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2014)渝中工商检处字第〔2014〕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行政处罚案件案卷中的现场执法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租赁合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重庆东方花苑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鉴定书、鉴定证明表等材料、律师费发票、重庆东方花苑饭店及花苑烟酒精品店外观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1519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在该类商品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是卢林林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重庆东方花苑饭店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若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2014)渝中工商检处字第〔2014〕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被告卢林林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

同时,《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随附单》随附于酒类商品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具有对酒类商品进行溯源和便于酒类经营者、酒类消费者识别酒类商品真伪的重要作用。

酒类经营者在购进酒类商品时,须严格遵守上述规定。

卢林林销售的贵州茅台酒系从陌生人处回收,仅凭该人口头承诺即认为是正品酒。

同时,卢林林也未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酒水《随附单》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因此,卢林林称其对销售的茅台酒系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假酒并不知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卢林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此处指2001年10月27日修正版)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林林在《重庆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由于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和侵权商品的销售量无法确定,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亦难以确定,因此,在综合考虑卢林林所售侵权商品的种类、金额,卢林林所开设店铺的经营规模以及卢林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贵州茅台”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的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重庆东方花苑饭店有以下行为:在与卢林林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场地用途仅限于销售烟、酒等,且卢林林不得任意改变用途;

约定卢林林使用重庆东方花苑饭店的工商营业执照进行经营。

约定重庆东方花苑饭店有权监督乙方是否守法经营,有权监督乙方工作人员的仪表、仪容是否符合甲方要求。

对卢林林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明知且提供自己的营业执照供卢林林经营花苑烟酒精品店时使用。

卢林林开具给消费者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上盖有“花苑烟酒专营店财务专用章”。

卢林林经营烟酒的店铺名称为“花苑烟酒精品店”,该名称与重庆东方花苑饭店的名称具有极强的关联性。

卢林林经营的花苑烟酒精品店紧挨重庆东方花苑饭店。

重庆东方花苑饭店的客人在花苑烟酒精品店拿烟消费时会跟在饭店所发生的住宿费等消费项目一起结账。

本院认为,因为重庆东方花苑饭店与卢林林本身属于租赁关系,法院在认定重庆东方花苑饭店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帮助侵权行为时应当更加审慎。

本案中,虽然从《场地租赁合同》来看,重庆东方花苑饭店与卢林林系租赁合同关系,但是不论从合同本身的条款约定还是从双方在之后的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双方的关系均不同于一般的租赁合同关系。

重庆东方花苑饭店在明知卢林林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允许卢林林使用自己的营业执照,对卢林林的经营行为客观上提供了帮助。

而卢林林的店铺名称“花苑烟酒精品店”及悬挂广告牌“花苑烟酒超市”与重庆东方花苑饭店这一名称亦有极强关联性,位置也十分靠近;

同时重庆东方花苑饭店还提供了自己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原件陈列在卢林林的烟酒精品店柜台上。

这些行为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花苑烟酒精品店与重庆东方花苑饭店有着极强的关联性的认知,进而导致消费者对花苑烟酒精品店所售酒类商品的品质也产生信赖。

综上,重庆东方花苑饭店为卢林林销售侵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客观上提供了帮助,重庆东方花苑饭店对此明知且默许,该行为加重了卢林林商标侵权的后果,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款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重庆东方花苑饭店应当与卢林林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林林立即停止侵害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卢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包括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卢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重庆晚报》上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以消除影响;

四、被告重庆东方花苑饭店对卢林林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卢林林、重庆东方花苑饭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