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五初字第00022号原告刘卫东。
委托代理人王庆虎。
委托代理人耿立亮。
被告羊林川。
第三人张文法。
委托代理人杨生安。
委托代理人段邦录。
原告刘卫东诉被告羊林川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依第三人张文法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通知其参加诉讼。
原告刘卫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虎、耿立亮,被告羊林川及第三人张文法的委托代理人杨生安、段邦录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卫东诉称,原告系无动力自救拖车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ZL200920217477.X。
原告在西安市场上发现销售的“金拖车自救拖车”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品“无动力自救拖车”结构特征、使用方法以及用途均相同,严重侵犯了原告之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将销售商朱仕明、胡瑞现、黄家雷起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查明销售的“金拖车自救拖车”系由羊林川所供应的。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无动力自救拖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
2、被告销毁侵犯原告“无动力自救拖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
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6710元;
4、诉讼费、证据保全费等合理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第三人所生产的拖车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羊林川答辩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无动力自救拖车”实用新型专利权,在西安销售张文法生产的“金拖车自救拖车”与原告生产的“无动力自救拖车”外观与结构特征区别特别明显;
张文法生产的拖车已获专利权与原告是两个不同实用新型的专利产品。
原告提交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构成侵害专利权的证据。
原告的赔偿额诉请没有依据,律师费、公证费等应由原告本人承担。
第三人张文法答辩称,被告羊林川所销售的金拖车自救拖车是第三人研发生产的,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羊林川所销售的自救拖车与第三人的专利权利要求内容完全一致,在试销阶段为金拖车自救拖车,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后更名为电动、摩托车折叠便携式自救车。
被告羊林川销售的自救拖车没有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不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侵权,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刘卫东身份证;
证据2、第1493954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发明人刘卫东系无动力自救拖车权利人,专利号:ZL200920217477.X,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4日;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1200元;
证据4、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第00674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共七份判决书,证明内容:被告羊林川将侵犯原告刘卫东专利权的无动力自救拖车销售给朱仕明、黄家雷、胡瑞现,朱仕明又销售给郭万金、胡瑞现又销售给王晓宇,郭万金又销售给陕西高山摩托车销售有限。
被告羊林川将侵权产品销售给陕西省所有的西安市电动车、摩托车配件批发市场,该市场是面对整个陕西省并辐射整个西北地区(山西、宁夏、甘肃等省市),严重侵犯原告专利权,使得原告收入减少三分之二,每年损失额25万元;
证据5、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中民四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533号民事裁定书、(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535号民事裁定书、(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52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52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52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53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55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内容: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无动力自救拖车,覆盖人数之广、范围之广,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之经济利益带来巨大影响。
从开始发现被告侵权直到现在有三年之久,原告一直通过诉讼维权,但是被告之行为愈发嚣张,并未停止生产、销售之意,影响越来越严重;
证据6、陕西省西安市公证书19份及公证费票据四张,证明内容:1、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采取公证取证的方式,公证书证明了侵权产品的销售事实、地点、人物以及侵权产品模样,侵权产品上电话、账号都是被告张文法的,2、原告支付了公证费14380元;
证据7、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11张、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内容:原告维权支付诉讼费总计23435元;
证据8、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费收费发票11张,证明内容:原告维权支付律师费58000元;
证据9、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代理费收费发票二张,证明内容:原告维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
证据10、交通费、住宿费票据31张共计2169元;
证据11、张文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内容:第三人张文法的确从事电动车及相关配件的生产;
证据12、专利许可备案证明,证明现金5万加提成5%。
由于被告及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在西安市场销售范围很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讼费23435元、律师费78000元、交通住宿费2169元,共计117984元。
在侵权之前销量为每月1500台,之后为300台。
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侵权至今已经3年,侵权行为还在进行,被告及第三人每年影响原告收入25万元,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损失。
被告及第三人当庭认可销售5件,但是公证处公证的为19件,与提交本庭的产品是一直的,第三人认为他提交的产品是按照自己的专利证书生产的,但产品与证书完全不同。
请求法院支持赔偿经济损失216710元。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证据3和我无关。
证据4、5、6,真实性不清楚,我只销售了几个,证据里说的人我都不认识。
证据7-12有异议,只卖过5个,也不是生产者。
第三人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请原告出示原件,证据3与本案无关。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第三人侵权。
证据6公证书公证的实物,技术特征与专利证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区别很明显,所保全的实物是四根连杆用螺丝连接可折叠,原告的产品是不能折叠。
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侵权,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产品侵害原告的权利。
证据7-12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费用依法应当自付,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当支持。
第三人生产的产品与第三人的专利权证书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与原告专利权证书技术要求的特征区别明显。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体工商登记执照,证据2、第三人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ZL201420134938.8),证明第三人的专利权利要求与原告的权利要求区别明显,第三人生产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3、产品实物。
原告质证意见:第三人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权利要求书中是3个轮子。
与第三人提交的产品有明显的区别,第三人提交的是4个相等的轮子,并且两端有可展开的托板,专利证书显示折叠后的状态,与当庭提交的产品有很大区别,并且被告销售的5辆拖车的专利号不是第三人所提交的专利证书号。
结合第三人提交的专利证书附图说明和实物存在明显区别,证据3与公证书的产品和判决书的产品一致。
产品上的银行卡号均一致,所以应当是第三人生产。
证据3与原告产品相同,与第三人的证据2里的不同。
足以证明被告侵权,且数量不至5件。
第三人发表以下比对意见:原告专利证书专利要求由两根直筒搭连,连接前后两个轴四个轮,不可折叠,不能自锁。
我们的产品是4个半截连杆,和一个凹槽用合页连接,没有搭连,可以折叠,可以自锁,两者区别明显。
并且凹槽前后各有一个凹槽挡板。
专利证书中的图为结构图,前部3个轮,后部两个轮经合页组合形成专利产品,如果不组合形成不了专利产品。
第三人张文法当庭提交了其生产的“电动车自救拖车”一个,原告认为该产品与第三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证书附图说明不一致,与原告公证书和判决书中的产品一致。
经当庭比对该产品,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ZL200920217477.X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
与第三人提交的ZL201420134938.8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同。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8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无动力自救拖车”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920217477.X,专利权人刘卫东,并续交了2015年度的专利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自救拖车其特征是:四轮双轴框架结构,四个主动轮由双轴和横梁固定,双轴上有可展开托板,前轴中间有支架伸出,固定小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救拖车,其特征是:前轴伸出小轮,可360度绕轴运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救拖车,其特征是:双轴上伸出两托板可135度内绕轴运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救拖车,其特征是:前轴上伸出托板可限制小轮运动。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救拖车,其特征是:前轴和后轴的横梁间有套轴管支撑。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救拖车,其特征是:两根横梁限制前后托板运动。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救拖车,其特征是:前后托板在横梁中间可叠在一起。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救拖车,其特征是:小轮和支架可叠在二横梁间和二托板下。
原告通过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006号、第00007号、第00008号、第00009号、第00532号、第00674号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65号判决认定的侵权事实,将涉案商品的侵权行为人羊林川列为被告诉至本院。
被告羊林川在第00009号、第00532号、第00674号案件中,均承认涉案侵权商品是由其向销售方供货;
在第00532号案件中承认涉案侵权商品是从第三人张文法处购买。
(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009号、第00532号、第00674号判决中均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金拖车自救拖车的技术特征与ZL200920217477.X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
庭审中被告承认其销售给胡瑞现(第00532号案件被告)2个、朱仕明(第00674号案件被告)2个、黄家雷(第00009号案件被告)1个,共五个被控侵权产品,并称该产品系张文法生产。
张文法当庭表示被告销售的上述五个产品系其生产。
经对第三人当庭提供的产品进行比对,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ZL200920217477.X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刘卫东是专利号ZL200920217477.X“无动力自救拖车”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法定保护期内,应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羊林川销售的、第三人张文法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其专利,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请求停止侵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库存情况,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销毁涉案侵权商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赔偿,被告羊林川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第三人张文法处购得,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亦未能证明第三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获利,本院根据第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万元(包含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羊林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刘卫东享有“专利号ZL200920217477.X“无动力自救拖车”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第三人张文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刘卫东享有“专利号ZL200920217477.X“无动力自救拖车”实用新型专利权;
三、第三人张文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卫东经济损失五万元;
四、驳回原告刘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原告刘卫东负担2000元,被告羊林川负担550元,第三人张文法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第三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