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278号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皇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草塘路,组织机构代码为591543030。
法定代表人:郭文峰。
委托代理人:薛海波,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李屋长实科技园,组织机构代码为668197616。
法定代表人:劳富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华文,男,汉族,1982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高州市,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长安贝因美母婴用品店经营者。
再审申请人广州皇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星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亲我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邓华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皇星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亲亲我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关荣誉证书等证据均与本案涉案商标没有任何关系,不能够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高。
二、原审法院虚构法庭审理焦点内容。
原审法院认定对于皇星公司所称涉案商标已经成为婴幼儿咀嚼器的通用名称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皇星公司认为涉案商标缺乏显著性不能成立。
但皇星公司从未表述过涉案商标缺乏显著性或已经成为婴幼儿咀嚼器通用名称,相反皇星公司认同涉案商标具有显著性,并对涉案商标注册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原审法院回避对本案定性起决定作用的证据和理由。
皇星公司明确提出涉案商标显著性较弱,如果在前面加上“欢喜”二字后完全区别于涉案商标,但原审判决中并未对比予以认定,“咬”、“咬”两字的组合在咀嚼器上作为商标注册是不具备显著性的,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涉案商标的核准注册是因为“乐”字加在“咬”、“咬”之后,具备了一定的显著性,被诉侵权的商标完全区别于涉案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不构成侵权。
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再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驳回亲亲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亲亲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涉案商标经过不停的宣传推广,有较高知名度,获得较多荣誉,在行业内拥有相当高知名度,广东省孕婴童用品协会亦出具了相关证明函,证明涉案商标在行业内拥有较高知名度。
行业内其他厂商仿冒亲亲我品牌及搭便车的侵权事实,也证明了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皇星公司提供了加注欢喜字样名称命名的商标,而亲亲我公司也提供了相关参考材料,证明在商标网上可以查询,相当多加注欢喜字样的商标被驳回,因此不能认为加注欢喜二字就不构成侵权,依据商标法解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造成混淆的构成侵权,本案中咬咬乐是显著性商标,咬咬乐在整个商标中起主要辨识作用,仅加注简单的修饰性词语“欢喜”在咬咬乐商标上,亦会造成误认,故欢喜咬咬乐与咬咬乐构成近似,另两者的读音重点均在咬咬乐上,字形相同,含义相同,依据最高法司法解释,也应当认为构成近似,皇星公司将欢喜咬咬乐进行拆开分析,不符合商标法整体判断原则。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查明,2016年1月月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对案外人广州市荔湾区可娃婴儿用品商行申请注册的《第12995591号“可娃咬咬乐”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3616号】。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涉案“咬咬乐”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的问题。
亲亲我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知名度提交了与亲亲我公司及其涉案商标相关的荣誉证书,相关的广告、宣传、参展合同及采购订单、发票等,其中,亲亲我公司与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中备注的品牌有咬咬乐,与中山鑫精威展示制品厂的采购订单中显示有采购咬咬乐展柜,与德圆印刷有限公司的采购单中有显示采购咬咬乐海报与咬咬乐手册。
亲亲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亲亲我公司对“咬咬乐”商标进行了宣传与推广,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皇星公司不认可亲亲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但又未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皇星公司主张亲亲我公司涉案商标没有知名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皇星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的“欢喜咬咬乐”产品名称与“咬咬乐”商标不相近似的问题。
皇星公司申诉主张涉案商标显著性较弱,如果在前面加上“欢喜”二字后完全区别于涉案商标。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咬咬乐”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近年来,亲亲我公司展开一系列的维权行动以清理市场上的“搭便车”行为,使“咬咬乐”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不断增强。
其次,在“咬咬乐”之前冠以其他文字申请注册商标的现象较多,但目前并没有成功注册的先例。
相反,案外人广州市荔湾区可娃婴儿用品商行申请注册的“可娃咬咬乐”商标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证明仅在“咬咬乐”之前加其他文字形成的新标识,并不一定具有显著性。
皇星公司使用的“欢喜咬咬乐”标识中,“欢喜”是个常用的形容词,与“可娃”相比,显著性更弱,因此“欢喜咬咬乐”获得商标注册的可能性较“可娃咬咬乐”更小。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在隔离的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名称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名称“欢喜咬咬乐”中的“欢喜”二字缺乏显著性,故在“欢喜咬咬乐”中起到主要辨识作用的是“咬咬乐”三字,此“咬咬乐”三字与涉案商标在文字构成、字体等方面是相同的,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与涉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广州皇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皇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