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0民初1929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被告:黄均耀。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黄均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