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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泰兴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2民终1013号
案件名称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泰兴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泰兴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馆,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馆,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泰兴。

经营者钱艺健。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刘保清,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安。

法定代表人刘春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奇,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兴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馆(简称“婚纱摄影馆”)与被上诉人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简称“薇薇新娘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知民初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了受理上诉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婚纱摄影馆的业主钱艺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被上诉人薇薇新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薇薇新娘公司是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包括照片底片冲洗,照片冲印,照相印刷,照相排版,艺术品装框,艺术品装帧,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2013年7月3日,原告被中国人像摄影学会认证为2012-2013年度中国婚纱摄影十大优秀企业;

同年12月3日,“薇薇新娘”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被告婚纱摄影馆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10月12日,经营者系钱艺健,经营场所在泰兴市泰兴商城西侧B127,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新娘化妆、婚纱出租服务等。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当庭播放原告提供的取证光盘一审法院根据当庭播放的原告提供的取证光盘,内含拍摄于2014年11月20日的录像三段:该录像系对被告婚纱摄影馆的外景进行的拍摄,录像认定被告的经营场所位于显示店铺门址泰兴市鼓楼北路39号,门头为“薇薇新娘国际婚纱摄影”,其中“薇薇新娘”字样以醒目字体突出标注,该摄影馆所在的商场侧面灯箱亦使用了“薇薇新娘”字样。

被告当庭确认光盘记载的情况与其婚纱摄影馆外观一致。

另认定:2003年8月15日个体经营者许忠诚在泰兴市泰兴商城C区127-129号场所登记注册了“泰兴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部”,2007年1月26日该个体户经核准字号变更为“泰兴市兰兰百货商行”,同月30日经核准注销。

2007年1月15日个体经营者胡慧峰在上述场所登记注册了“泰兴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2009年8月17日该个体户经核准注销。

再认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婚纱摄影馆侵犯了原告薇薇新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的主要经营项目为婚纱摄影等,与原告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类似,其在店招、广告灯箱以醒目字体突出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薇薇新娘”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薇薇新娘公司未能提供被告婚纱摄影馆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其并无明确证据表明涉案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商誉遭受贬损,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持“被告的经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现有证据反映原告“薇薇新娘”商标取得的知名度在被告成立之后,且主要集中于山东地区,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注册“薇薇新娘”个体户字号时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及企业声誉的主观恶意。

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兴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店招及宣传中突出使用“薇薇新娘”文字;

二、被告泰兴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3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泰兴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馆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婚纱摄影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泰兴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馆是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其中“薇薇新娘”是企业字号,上诉人在经营场所对其使用是向消费者指明上诉人提供服务的场所,便于消费者寻找,这显然不是对被上诉人商标的使用,且上诉人字号使用在先,属正当使用,合情合理,故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2.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故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薇薇新娘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使用“薇薇新娘”商标属于突出使用,应当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2.涉案商标申请注册的日期为2002年12月,早于上诉人字号使用时间,且上诉人提供的相关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证明各经营业主之间并不存在关联,因此上诉人的字号不符合在先使用的规则;

3.关于赔偿金额,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地点、经营场所规模以及上诉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综合确定,属合理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婚纱摄影馆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其且双方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薇薇新娘公司亦未提交新证据,鉴于上诉人婚纱摄影馆并未提交反驳或者推翻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涉案注册商标的存续、有效以及薇薇新娘公司取证光盘所证明的事实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薇薇新娘公司系涉案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上诉人婚纱摄影馆的主要经营项目为婚纱摄影等,与被上诉人的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类似,其在店招、广告灯箱以醒目字体突出标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薇薇新娘”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所持相关“其字号使用在先,其正当使用字号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之上诉理由,经查本院认为,泰兴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部、泰兴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以及本案上诉人婚纱摄影馆系由不同经营者开设的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婚纱摄影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经营主体之间具有承继关系上诉人婚纱摄影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经营主体之间具有承继关系,故上诉人所辩称的其字号使用在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不能成立。

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薇薇新娘”作为企业字号在类似的服务中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应当认定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上诉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所持相关“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之上诉理由,经查,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因被上诉人薇薇新娘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婚纱摄影馆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的请求,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上诉人的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被上诉人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由上诉人泰兴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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