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初429号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桥头街宁化府**。
法定代表人郝建国,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好又好烟酒副食店,经营场所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
经营者郭丽平。
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好又好烟酒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茹、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好又好烟酒副食店经营者郭丽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1993年被贸易部认定为首批中华老字号企业。
2006年6月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益源庆”名醋酿造技艺2010年首次申报就被太原市文化局列入太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
“益源庆”宁化府老陈醋酿造技艺2011年列入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
企业产品继1981-1987年荣获省优、1988年荣获部优、1990年获亚运会指定产品、1990年太原市优质产品、1990年太原市消费者信得过产品、1990年获商业部包装三等奖、1990年中国首届食品博览会金奖、1992年香港国际博览会特别奖、2007-2010年山西省名牌产品、山西省质量信誉AA标准等级证书后,2011-2014年再次被认定为山西省名牌产品,获山西省质量信誉AA标准等级证书。
企业连续多年荣获产品信得过企业,2008年山西老陈醋地理标志保护单位,2009年山西省最具有社会责任中小企业、2009年山西市场满意品牌、2010年全国酿醋企业十大著名品牌等多项殊荣。
“益源庆”商标连续多年被山西省工商局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2012年4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华驰名商标。
“宁化府”商标2012年8月30日被山西省工商局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
“益源庆”、“宁化府”既是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公司的商号,它承载着原告公司在长达六百三十多年的企业历史中所积累的深厚商誉,是有着巨大商业价值的商标,产品范围包括醋、酱油、调味品等,时至今日上述品牌在国内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公司是第606786号、第15759394号、第4509544号、第7946696号、第15759395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醋、酱油、调味品等。
商标状态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公司发现被告实际经营的“申福汾酒特产商贸”店铺销售带有上述商标的醋。
原告公司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带有上述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的醋,构成对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损害了原告公司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享有的市场经济利益。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公司合法授权,擅自销售侵害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原告公司正常运营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30000元;
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好又好烟酒副食店辩称,原告起诉申福汾酒特产商贸出售假醋,该店和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所诉的实际经营场所不是被告的店,原告不应当起诉好又好烟酒副食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2015)并北证民字第15399号、(2015)并北证民字第1539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二组、被告出具的号码为018××××4460的发票、购买商品录像及被告销售的醋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组、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证明被告销售的醋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二组证据被告不认可,认为当庭播放的录像中显示的店铺及销售人员均不是被告经销部的,对实物被告不认可,认为不是被告所销售。
被告认为发票是假的,原告提供的发票是截止到千元,被告领取的发票截止到百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均为客观现实的记载,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确认书》,被告不认可,认为《确认书》上写的是申福汾酒特产商贸,不是被告的经销部。
本院认为,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受委托人,根据原告的授权,其有权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该《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好又好烟酒副食店为证明自己的辩称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1、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发票领购薄》,证明被告2014年12月12日在税务局领取的发票号段为01834451-01834475且均为百元发票;
2、发票号码为018××××4460号的发票记账联,证明原告提供的发票是假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发票上有被告的盖章,即能证明醋是被告销售。
本院认为,《发票领购簿》是纳税人向税务机关领购发票手续的凭证,核准使用发票情况、发票领购、缴销、挂失等记录均由税务机关填写。
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证据2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2年8月20日,太原市益源庆醋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益源庆”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06786号,注册有效期为1992年8月20日至2002年8月19日。
2002年2月5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
该商标于2002年5月30日、2012年4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19日。
2015年11月30日,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向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就维权相关事宜授权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中授权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2015年12月22日,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经与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确认,该产品不是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生产,且瓶内液体也不是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的产品。
当庭播放原告提交的购买录像显示,涉案侵权产品购买场所门头上有“申福汾酒特产商贸”字样。
原告提供的涉案发票为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号码018××××4460,开票日期2015年12月18日,项目内容载明“宁化府四味醋一箱”,金额为180元,发票所盖印章为太原市迎泽区好又好烟酒副食店发票专用章。
该票为千元版。
被告提供的《发票领购簿》载明:纳税人识别号为142326197209211437,纳税人名称为太原市迎泽区好又好烟酒副食店,发票名称为通用手工发票(百元三联)。
2014年12月12日,太原市迎泽区好又好烟酒副食店领取了起讫号码为01834451-01834475通用手工发票(三联百元版)1本。
018××××4460发票记账联显示,项目内容为“烟”,开票时间为2015年1月7日,金额为600元。
该票为百元版。
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在礼盒的外包装盒以及内装瓶醋的瓶体上均使用了“益源庆”文字商标。
庭审中,原告陈述不再对第15759394号、第4509544号、第7946696号、第15759395号商标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是核定使用第606786号的“益源庆”文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的状态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但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购买侵权产品录像中显示的购买场所的门头为“申福汾酒特产商贸”,没有显示与被告相关的标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被告经营场所。
原告提交的号码为018××××4460发票虽然所盖印章显示为太原市迎泽区好又好烟酒副食店,但被告的《发票领购簿》及018××××4460号发票记账联显示,该号码的发票应为百元版的,而原告提交的发票为千元版。
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号码为018××××4460的涉案发票系被告出具。
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